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八四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四一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九十三年度士簡字第六一七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0六號),經合議庭裁定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見本院民國九十三年六
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聲請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而所竊得物品亦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被告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觀後效,用啟自新。
二、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及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為如主文所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對於本件均不得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黃潔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柳瑞宗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