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秩字第234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0年度中秩字第234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被移送人   吳嘉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0年8月15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0002764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嘉玲意圖得利與人姦淫,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0年8月12日凌晨0時5分許。
(二)地點:臺中市○○區○○路4段151號(虹星汽車旅館816
室)。
(三)行為:於上揭時、地,意圖得利與成年男客 林志 合姦淫,
代價為新臺幣3,000元。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吳嘉玲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 林志合 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經警查獲,並有臨檢紀錄表1份、照片2幀附卷可稽。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1款,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
鍰:
一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
拉客者。
前項之人,1年內曾違反3次以上經裁處確定者,處以拘留,得
併宣告於處罰執行完畢後,送交教養機構予以收容、習藝,期
間為6個月以上1年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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