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0年度港簡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港簡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麗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偵字第3943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陳麗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除被告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應
更正為「0000000000」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被告所為除造
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外,亦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影響社會正常
經濟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犯
罪所生危害難認輕微。另參被告僅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
,僅提供門號1組供犯罪使用,犯罪情節、手段尚非嚴重,
被害人遭詐騙金額非鉅,販賣門號所得約新臺幣600元,價
值甚微,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惠鳳
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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