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店小字第247號
原 告 王可富
訴訟代理人 王健丞
被 告 胡佳雯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店小字第247號給付酬金事件,於中華民國
100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伍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二月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壹佰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伍佰陸拾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連動債事件(於民國98年6月12日)委任
原告代理相關民、刑事訴訟及向有關單位陳情、訴願等,並
合意訂定委任契約。依委任契約關於原告之酬金部分:1.依
契約第三項約定:每審前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後金
,俟勝訴獲償後,按10%付酬。2.依契約第四項約定:和解
或訴之撤回或委任人解除委任終止本約,約定酬金及因處理
委任事務支出之費用均照付。原告於接受委任代理告訴期間
持續向金管會等主管機關陳情、訴願。惟被告並未履行契約
內容,直至檢察官偵查過程中,始知悉被告已與刑案之被告
和解並未告知原告及給付原告酬金。被告委辦訴訟金額為1,
500,000元,預估和解金額為損害金額之50%即750,000元,
請求酬金10%為75,000元。爰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5,000元及
自100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因投資連動債損失,有委任原告提告,有付前金律師費
5,000元,但從未見過原告,簽訂契約時原告並不在場,僅
有一位小姐在原告律師事務所承辦。以後原告未與被告連繫
,被告曾打電話到原告事務所,原告事務所人員稱原告出國
,被告找不到原告才直接與銀行談和解。被告並未獲得和解
金額750,000元,被告係自己多次與銀行理專及業務經理協
調,才以151,272元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和解,原告並未協
力。惟當初委任原告提告,約有100人,然於檢察官不起訴
處分書第11.12頁,有記載告訴代理人 李岳明 律師當庭 陳明
已終止委任關係,告訴人不提告了,所以委任契約關係消滅
,被告不需支付原告酬金。
三、經查:被告為連動債事件於98年6月12日委任原告代理相關
民、刑事訴訟及向有關單位陳情、訴願等,兩造並訂定委任
契約,有原告提出為被告不爭之委任契約影本附卷可稽。依
系爭委任契約關於原告之酬金部分:契約第三項約定:每審
前金5,000元。後金,俟勝訴獲償後,按10%付酬;契約第四
項約定:和解或訴之撤回或委任人解除委任終止本約,約定
酬金及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費用均照付。原告主張其於接
受被告委任代理告訴期間曾向金管會等主管機關陳情、訴願
,並代理提出刑事告訴,有原告提出為被告不爭之之緊急通
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等件及被告提出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可稽。又依被告提
出之上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第11.12頁有記載:告訴人胡
佳雯(即本件被告)等28人陸續與各該銀行達成和解,並終
止與告訴代理人之委任關係,告訴代理人乃具狀表示無法提
出該28人相關告訴內容,告訴代理人李岳明律師並當庭陳明
已終止委任關係之告訴人不提告了等語。依上開不起訴處分
書之記載,係被告先與銀行達成和解,並終止與告訴代理人
之委任關係,告訴代理人李岳明律師才當庭陳明已終止委任
關係之告訴人不提告了云云。依系爭委任契約第四項之約定
,委任人即被告解除委任終止本約,約定酬金及因處理委任
事務支出之費用均照付。被告辯稱:依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第11.12頁記載告訴代理人李岳明律師當庭陳明已終止委任
關係,告訴人不提告了,所以委任契約關係消滅,被告不需
支付原告酬金云云,洵非可採。原告主張被告與銀行和解金
額預估為750,000元,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惟被告自承其與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和解金額為151,272元,依系爭委任契約
第三、四項之約定:被告原應給付原告酬金按和解金額151,
272元之10%計付即15127元(不滿一元,四捨五入),惟被
告辯稱訂立系爭委任契約後被告曾打電話到原告事務所,原
告事務所人員稱原告出國,被告找不到原告才直接與銀行談
和解,原告並未協力等情,原告並不爭執。則原告就被告委
任事務,僅為部分處理,本院認原告得請求給付酬金以被告
與銀行和解金額151,272元之5%即7,564元(不滿一元,四捨
五入)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564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
日即100年2月19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
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李智民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1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
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
書記官游士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