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小字第1278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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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訴訟代理人 孫文慶
顏忠
被 告 谷驊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小字第1278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0年8月18日下午2時34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
24日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卓育璇
書 記 官 陳長慶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伍萬 肆仟肆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玖仟玖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948元,及
其中49,959元自民國95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
.71%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程序中表示不請求違約金,利率
減縮為年息18.25%,並減縮其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
上開訴之變更,核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5月12日向原告(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於96年間變更登記公司名稱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請領信用卡使用,並領有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國
際卡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機構
預借現金,惟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伊清償,逾期應給付
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而被告自93年9月結帳日至94年
12月結帳日共消費簽帳本金49,959元,暨計至95年4月30日
未按期給付之利息4,539元未給付,自94年11月17日最後一
次繳款2,000元後,屢經催討均未按期給付之事實,業據提
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用卡須知、應收帳務明
細查詢、客戶帳單查詢報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
濟部96年8月16日經授商字第09601199230號函等為證,經
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
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陳長慶
法官卓育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書記官陳長慶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合計1,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