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7040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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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704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施凱騰
被   告  林琬軒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3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美燕
        書 記 官 陳惠娟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零柒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
伍萬捌仟壹佰玖拾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柒佰參拾伍
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其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又新
臺幣貳萬壹仟參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零柒拾參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
諸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自明,是依據民事訴
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1日向原告申請並領
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持
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詎被告自96年3月8日起未依約清償
,共積欠新臺幣(下同)60,021元(其中本金部分為58,190
元、循環利息部分為1,231元及其他費用部分為600元),依
據約定條款之規定,被告之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應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被告另於93年8月16日向原告
借款63萬元,約定自93年8月16日起至98年8月16日止分期清
償,利息按年息11%計算,於貸款有效期間屆滿時,遲延履
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加付違約金,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息20%加付違約金,
並約定如有1期未繳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
借款並繳付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至96年8月20日後,即未
依約繳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暨違約金;被告又於94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3
萬元,約定自94年1月1日起至97年1月1日止分期清償,於貸
款有效期間屆滿而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時,按年息20%計算利
息。詎被告至96年3月3日後,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全部債務
視為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並提
出所述相符之現金卡及信用卡申請書、車輛貸款借據暨約定
書、約定條款、約定書、客戶消費明細表及放款客戶還款交
易明細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上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惠娟
法官李美燕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
書記官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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