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0年度士簡聲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士簡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郭葉瑜
       蔣玉英
相 對 人  陳柏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四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台幣參萬陸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柏廷間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事件(本院99年度士簡字第295號),業經判決確
定。聲請人前依本院99年度士簡聲字第13號停止執行裁定,
提供擔保物新台幣(下同)3萬6,000元(99年度存字第43
0號)。由於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相對人同意書1件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案卷,審核結果屬實,其供擔保之
原因認應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官陳介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
書記官范煥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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