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羅簡字第112號
原 告 張聰達
被 告 張阿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二月十一日起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有明文規定。查原告於民國100年6月7日起訴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自99
年7月30日起至100年5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0年8月10日當庭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100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1紙,
詎原告於100年2月11日提示請求付款,竟遭退票而未獲付款
,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各1紙
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四、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
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
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
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3,20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3,2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
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
書記官藍友隆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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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付款人│發票人│支票號碼│發票日│提示日│面額│
│││││(民國)│(民國)│(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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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五結鄉農會 利澤 │張阿魁│0000000│99.7.30│100.2.11│300,000元│
││辦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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