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552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莊翔任
被 告 吳家偉 即 吳盛洪 之.
被 告 蕭鳳蘭 原名: 吳蕭 .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5529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23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方蟾苓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
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吳家偉、蕭鳳蘭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
九十一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但被告吳家偉以因繼承吳盛洪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但被告吳家偉以因
繼承吳盛洪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元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吳盛洪邀被告蕭鳳蘭(原名:
吳蕭鳳蘭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7年5月13日與原告簽訂
消費性房屋抵押借款暨擔保透支約定書,借款新台幣(下同
)30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18%計算。詎吳盛洪自91年1月
2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經強制執行拍賣抵押之不動產,
因原告係第2順位抵押權人,原告受分配金額為0元,吳盛洪
尚欠30萬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未付。吳盛洪嗣於96
年11月14日死亡,被告吳家偉為吳盛洪之子,因概括繼承而
應對上開債務負清償之責,為此起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91年1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吳家偉之被繼承人吳盛洪向原告借款,吳盛
洪於96年11月14日死亡,積欠30萬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利息未付;被告蕭鳳蘭為連帶保證人等情,業據其提出消費
性房屋抵押借款暨擔保透支約定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繼承系統表、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家事庭函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
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四、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
,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
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
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
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
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吳家偉與
其父即被繼承人吳盛洪之戶籍地址並不相同,且被告吳家偉
因於91年3月21日出境,於93年4月19日遷出登記原設籍之高
雄市小港區戶政事務所而除戶,有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且父未將有無負債及負債情形明確告知子女之情形亦非罕見
,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資料足以認定被告吳家偉知悉繼承債務
之存在或同居共財,堪認被告吳家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或未同居共財,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
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
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依上開規定,被告吳家偉以所得
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本院應為保留的給付即於繼承遺產
限度內為給付之判決。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吳家偉、蕭鳳蘭連帶給付30萬元,及自
91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被告吳家
偉於繼承吳盛洪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之範圍內,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方蟾苓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2,400元
合計5,60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
書記官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