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2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2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一0二號
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八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三日清晨五時五十五分許,駕駛其所有M五─七七七號營業用小客車,未經允准,無故侵入台北縣汐止市○○路○段五百八十五號環球貨櫃場所附連圍繞之土地內(無故侵入住宅罪部分未據告訴),並利用其所有預置於車上客觀上可致人、傷之兇器油壓剪一把,剪斷業經海關於櫃號WHLU五○○○八二號全青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貨櫃外所加之第六四九一一九號封印之封條,欲竊取該貨櫃內之蘋果時,尚未得手,即為該貨櫃場警衛 徐宗賢 發現,甲○○見事跡敗露,旋即駕車逃逸,致其所駕計程車車頂之營業燈遭大門口鐵鍊絆住而掉落,嗣經徐宗賢記下甲○○所駕駛營業小客車車牌號碼,報警處理,始經警於同日上午九時許,循線查獲甲○○,並扣得第六四九一一九海關封條一只、其所有油壓剪一把、裝蘋果用之保麗龍隔板三片(起訴書誤載為一個)、計程車營業燈一付。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迭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不諱,雖被告嗣於原審調查時翻異前供,矢口否認其有前揭竊盜等犯行,辯稱:其白天係在報關行擔任驗貨員,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曾至環球貨櫃場驗貨,不小心將家中鑰匙掉落在檢驗之貨櫃中,回家後發現鑰匙遺失,故始於同年二月三日凌晨欲回家時,打電話回家其母親沒有來開門後,恐家中發生意外,始回到貨櫃場以油壓剪剪開封條找尋鑰匙,其並無竊盜之故意等語。然查:被告甲○○於警訊時及偵查中已坦承其為竊取該貨櫃內蘋果致贈友人,始駕駛營業小客車侵入該貨櫃場內,以油壓剪將該貨櫃之封條剪斷等情,且被告苟確曾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將鑰題遺落在該貨櫃內,為何遲至同年二月三日始前往尋找,已與常情有違,更且其進入本該貨櫃場時,係在清晨五時五十五分許,貨櫃場已停止作業,被告果欲進入尋找鑰匙,理應至警衛室與值班警衛徐宗賢表示來意,經其同意後始會同前處理,豈有私自進入逕行剪斷封條之理,再者,貨櫃上之封條,係由海關人員所彌封,其目的在防止人為調包或竊取貨櫃內物品,以杜絕走私及竊取貨櫃內物品,非海關人員會同不得啟封,被告自承其係報關行驗貨員,豈有不知之理,其私自以油壓剪剪斷該封條,屬違法行為,應無不知之理;又被告苟僅在找尋遺失之鑰匙,而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為何在警衛徐宗賢發覺被告行跡可疑,上前查問並請求其依規定登記時,被告竟即駕駛其營業小客車逃離現場,並將其車頂營業燈撞落,亦據證人即環球貨櫃場警衛徐宗賢於警訊及原審審理時結證屬實,並有扣案之海關封條一只、油壓剪一把及掉落現場之計程車營業燈一付可資佐証,足徵被告所辯,係飾卸之詞,委不足採,被告所犯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油壓剪持之行兇,客觀上足致人發生死、傷之結果,週知之事實,應屬兇器無訛,被告持油壓剪剪斷海關封條行竊,尚未有所得即經發現,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損壞公務員所施加之封印罪、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加重竊盜未遂罪。其所犯損壞公務員所施加之封印罪及加重竊盜未遂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加重竊盜未遂罪處斷。另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而未遂,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証明確,援引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五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品性尚佳、本次犯罪之動機係貪圖小利、尚未竊得財物即被發現,惟於事後仍飾詞否認犯罪,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其有期徒刑四月,並認扣案之油壓剪一把,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並說明裝蘋果用之保麗龍隔板三片,被告辯稱係用來供作車內踏墊之用,並非供犯罪所用,而該保麗龍板為美國蘋果之包裝襯底,本件貨櫃內之蘋果為日本蘋果,襯底較大,也比較正方,亦據證人 蔡敏秀 到庭結證甚詳,參諸該保麗龍隔板僅係供分隔同一箱內所裝蘋果為上、下層之用,並不適於單獨用來供作裝置蘋果之容器,且該隔板上確有腳踏之污痕,足證被告所辯尚可採,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之計程車營業燈組,雖係被告所有,惟非供犯罪所用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認事用法,允無違誤,量刑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空言否認犯罪,徒陳詞指摘原判決失當,為無理由,應依法駁回其上訴。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故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案經檢察官蔡薰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增男
法官蔡彩貞法官黃鴻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千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
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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