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30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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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3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七號
聲請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乙○○
甲○○丙○○戊○○兼法定代理人庚○○相對人己○○○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三九七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三九七六號提存事件所命聲請人提供擔保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九期債票捌張、面額共新台幣陸佰萬元(其中面額新台幣伍拾萬元壹張,號碼為八六A0二0一四C、附息票第十至第十五次;面額新台幣伍拾萬元參張,號碼為八六A0二0一六C至八六A0二0一八C、各附息票第七至第十五次;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肆張,號碼為八六A0四0三四D、八六A0四0四五D至八六A0四0四七D、各附息票第七至第十五次)及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壹拾貳張、面額共新台幣肆佰萬元(其中面額新台幣伍拾萬元柒張,號碼為八四C00六九0C至八四C00六九六C,各附息票第十四次;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伍張,號碼為八四C00五二三B至八四C00五二七B、各附息票第十四次)共計新台幣壹仟萬元准以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九期債票代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九五三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給付借款之請求,曾提供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各新台幣(下同)壹佰萬元券伍張(八四C00六四0D至八四C00六四四D)及付息票第九次至第十四次各伍拾萬元券壹拾張(八四C00六九八C至八四C00七0七C)共壹仟萬元之擔保物,,並以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一00一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債票付息票屆期,經本院前以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六九六號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經聲請人變換以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九期債票捌張、面額共陸佰萬元(其中面額伍拾萬元壹張,號碼為八六A0二0一四C、附息票第十至第十五次;面額伍拾萬元參張,號碼為八六A0二0一六C至八六A0二0一八C、各附息票第七至第十五次;面額壹佰萬元肆張,號碼為八六A0四0三四D、八六A0四0四五D至八六A0四0四七D、各附息票第七至第十五次)及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壹拾貳張、面額共肆佰萬元(其中面額伍拾萬元柒張,號碼為八四C00六九0C至八四C00六九六C,各附息票第十四次;面額壹拾萬元伍張,號碼為八四C00五二三B至八四C00五二七B、各附息票第十四次)共計壹仟萬元,以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三九六七六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上開債票付息票已經屆期,急需領回以辦理領息手續,為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翁金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許悉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