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營偵字第一八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其所持有,以「忠安宮管理委員會」為發票人,付款人為台南縣安定鄉農會,帳號一四九二─七號,票號0九二九三五號,面額新台幣(下同)十萬元,發票日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之支票一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業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上午某時,交予丙○○收執作為償還其積欠丙○○債務之用,並未遺失。竟於同年七月三十一日某時,委由不知情之 姜進文 (另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同往台南縣安定鄉農會,向該農會謊報該紙支票業於同年七月廿二日在台南縣佳里鎮附近遺失,並申請掛失止付,同時填具致台南縣警察局之遺失票據申報書,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他人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嫌。嗣自丙○○受讓上開支票之持票人甲○○,於票載發票日屆至後前往新營市農會新進分部委託該農會提示付款遭退票,始為票據交換所發現而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右揭犯行,並以:伊交付丙○○系爭面額十萬元之支票,乃係以其內三萬元清償伊對 楊某 之債務,另七萬元則係請丙○○代為調借現金。伊於票載發票日即將屆至之前,曾致電丙○○告稱如未能調借現金,即應將該紙支票返還予伊,然楊某答以『票不知道到哪裏去了』,伊即詢以是否應申報遺失,丙○○即稱隨便,伊雖不確定系爭支票是否確已遺失,但並非明知該紙支票並未遺失而故意誣告云云置辯。然查:
(一)系爭支票係被告於上開時間交付丙○○,丙○○復持向甲○○調借現金,而被告於上述時間以該紙支票遺失為由,委請不知情之姜進文前往申報遺失並辦理止付,迨至票載發票日屆至後經甲○○提示請求付款未果等情,業據被告及證人丙○○、姜進文、甲○○等人於警訊及偵審中一致供明在卷,並有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掛失票據申報書(以上均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本無爭議。
(二)證人丙○○於警訊及偵審時證稱:被告共積欠伊二十餘萬元,當時被告係以系爭支票全部票載金額清償債務(扣除票載金額後尚欠伊約十萬元),伊於票載發票日前根本無法尋獲被告與之連絡,且該紙支票伊既持向甲○○調借現款,即無告訴被告該紙支票業已遺失之可能等語。依經驗法則而言,系爭支票既已由丙○○向甲○○調借現金,若支票因被告之掛失止付行為無法兌現,甲○○必於退票後向丙○○催討出借款項,是丙○○並無答覆被告支票已經遺失及同意被告掛失止付之可能。而被告復於審理時供承伊將系爭支票交付丙○○之時,尚欠楊某十餘萬元等語,被告供稱丙○○同意僅以系爭支票中之三萬元清償債務,並以其中七萬元代為調借現云云,亦與常情明顯相悖。是被告前揭辯詞殊難憑信,應認證人丙○○上述證言與事實相符。
(三)綜上各節,參以被告於審理時亦供認「在我的想法,我認為票沒有遺失,我主要的想法是讓這張票沒有辦法領」乙節(參見本院審理筆錄),被告明知系爭支票並未遺失,乃出於阻止兌現之意思而委請不知之姜進文謊報遺失之事實,至屬明確,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委請不知情之姜進文遂行犯罪,是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其犯罪之動機及目的無非阻止系爭支票遭提示兌現,所生危害尚屬輕微,及其犯罪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欽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何小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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