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1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1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二三號
自訴人甲○○被告 排仔 等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被告排仔確實之姓名、年齡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到院。
理由
一、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雖於自訴狀上記載被告排仔住於高雄縣○○鄉○○路○○巷○○號,惟並未載明被告排仔確實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等足資辨別之特徵,以資本院辨識。
三、本件自訴,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各項,以資憑辦,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盧怡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宜正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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