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交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交簡字第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七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行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六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吉普車(自用小客車),沿屬雙向二車道之台南市○○區○○路六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於同日下午六點左右,途經該路段安南高幹二二四號電線桿附近時,理應注意對面有來車交會時,不得超車,且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依當時天候晴朗、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形以觀,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注意對面有來車交會,即貿然跨越行車分向線,進入對向車道而欲超越前方之機車。適有 馮長榮 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前述路段自對向車道,亦行抵上開地點(馮長榮後經檢測血液酒精濃度結果為一五七MG/DL)。甲○○因有右述過失,以致看見馮長榮所騎之機車時,業已避剎不及,而與馮長榮所騎之機車發生碰撞,馮長榮隨即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大腿與左小腿撞壓挫傷斷裂等傷害,並因之引起失血性休克致傷重不治死亡。甲○○則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台南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案經馮長榮之女 馮秀如 告訴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一)被告甲○○於警訊時及偵審中之自白、(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事故現場照片八張、(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四)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和解書一紙、(五)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等為證。
三、本件係依被告甲○○之請求而為緩刑之宣告,故被告不得上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志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彭建山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普通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