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五四號
移受處分人甲○○○即異議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五字第裁七五—九六七四六0)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而業經報廢之原車牌號碼00—六七七一號自用小客貨車(牌照亦已繳銷),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七日晚間九點五十五分左右,懸掛號碼VR—三二七二號之車牌,並由駕駛人 李見良 駕駛,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經該高速公路南下二七四公里處時,為執勤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警察攔檢,而查獲異議人之上開車輛有未領用牌照行駛及使用他車牌照行駛等違規事實,然因執勤警員曾告知駕駛人李見良:需繳罰款再領車,如不要車則不需繳罰款等語,且因異議人不知法律規定,而駕駛人李見良經考慮再三後,決定不要領回該車,故未依規定期限繳交罰款。豈知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後來仍以前述違規事實明確,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一萬四千四百元。惟此應係執勤警員誤導駕駛人所致,並造成異議人仍應受到處罰,是異議人不服該裁處,而提起本件異議。
二、按汽車未領用牌照行駛者,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並不否認其所有而業經報廢之原車牌號碼00—六七七一號自用小客貨車(牌照亦已繳銷),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晚間九點五十五分左右,懸掛號碼VR—三二七二號之車牌,並由駕駛人李見良駕駛,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經該高速公路南下二七四公里處時,為執勤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警察攔檢,而查獲異議人所有之前述車輛,有未領用牌照行駛及使用他車牌照行駛等違規事實,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字(八四)第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表各一紙附卷可參,顯見異議人所有之上述小客貨車,於前開時、地,確有未領用牌照及使用他車牌照,並經他人駕駛而行駛於道路上之違規情事。
(二)其次,當日執行勤務舉發本違規事件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警員 陳建助 ,亦於本院調查時,到庭具結證稱:「(法官問:當時你有無向駕駛者說如果不要車子就不要繳款?)好像沒有,我沒有說不要車子就不用去繳罰款的事,正常我們會說你要牽車子,就必須要去繳款。然後我們就把車子扣下:::」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訊問筆錄),足見當日執勤舉發本違規事件之警員,並未對該小客貨車之實際駕駛人李見良表示:如不要車則不需繳罰款等語。況該車之實際駕駛人李見良,原本即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表一份存卷可佐,且其實際上更駕駛前述小客貨車於道路上行駛,故其對於道路交通管理處條例等相關法規及處罰程序,原有熟知瞭解之義務。從而,其對於車輛如有未領牌照而行駛,及借用他車牌照行駛等違規事項,汽車之所有人將因此受相關規定之處罰,實難推託並不知情。另前述之舉發通知單上,亦已載明本違規事件之應到案之處所,係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而該舉發通知單復由駕駛人李見良當場簽名收受,故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或該實際駕駛人李見良,如果對於本件違規處罰之詳細情形,有不知或不明瞭之處時,原可依通知單所載,前往上述監理機關詢問,然異議人及前述實際駕駛人李見良,不僅未依規定至監理機關說明或詢問相關事項,並且欲以不要領回車輛之方式,妄求免予受罰,而不依規定繳交罰款,以致造成移送機關查明後仍依法裁處之不利結果,可知造成本違規事件後來仍經移送機關逕行裁處之原因,顯均可歸責於異議人及實際駕駛人李見良,故異議人尚難據此而指本件執勤警員之舉發程序及移送機關之逕行裁處,有何違法不當之處。至本件原處分裁決書之代保管物件欄內,業有「空車乙輛」之記載,此有本件之裁決書正本一紙存卷足參,另前述證人陳建助警員亦表示,該車現仍由警方代保管中,因之尚無異議人所稱:沒有代扣物件云云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之前述小客貨車,有於上開時、地,由駕駛人李見良駕駛,並有未領用牌照行駛及使用他車牌照行駛等違規事實,既可認定,則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據此並引用上開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款等規定,而裁處異議人罰鍰共計新台幣一萬四千四百元,於法即無不當。至本件異議經核並無理由,故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志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建山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