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六五號
原告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九日起至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八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年六月八日起至一百年六月八日止,自借用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一次,利息按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貸放時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零七)減碼百分之二點八二按月計算,嗣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及放款利率加減碼標準機動調整,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未超過六個月者,另按原訂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加倍計付,未按期攤還本息時應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自九十年七月八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屢經催討未果,依授信約定書之約定,本筆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截至目前為止,尚欠六十萬元,依法被告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並應連帶給付自九十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之約定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明細查詢單、放款撥款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分期償還放款帳卡、查詢單各一件(以上均影本)。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之記載略謂:本件系爭標的之事實、法律上及爭執金額與真相尚有疑義,非經訴訟程序釐清,易啟疑竇。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九十年六月八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六十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年六月八日起至一百年六月八日止,自借用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一次,利息按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貸放時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零七)減碼百分之二點八二按月計算,嗣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及放款利率加減碼標準機動調整,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未超過六個月者,另按原訂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加倍計付,未按期攤還本息時應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自九十年七月八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屢經催討未果,依授信約定書之約定,本筆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截至目前為止,尚欠六十萬元,依法被告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並應連帶給付自九十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之約定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被告則以:系爭標的之事實、法律上及爭執金額與真相尚有疑義,非經訴訟程序釐清,易啟疑竇云云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於己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甲○○與原告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該借貸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明細查詢單、放款撥款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分期償還放款帳卡、查詢單各一件為證,被告甲○○自九十年七月八日起即未按月繳納本息,揆諸兩造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款之約定,被告甲○○已喪失期限利益,應返還全部借款,被告對其有利之事實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其主張為真正,綜上證據調查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又按連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此參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九二四號判例自明。被告乙○○○為本件消費借貸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主債務人甲○○負同一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與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六十萬元,及自九十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七月九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八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九十一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