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交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易字第四七五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在案,入監服刑後,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執行完畢。其竟不知警惕,又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下午(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南縣永康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於同日下午二時五十八分許,途經西勢路與該路一九九巷(起訴書誤載為一九五巷)之交岔路口時,因超速闖越紅燈,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通過該路口,以致不慎撞及由甲○○所駕駛,沿前述西勢路一九九巷,由北往南依綠燈指示通過該路口之車牌號碼000—三0八號重型機車,造成甲○○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右眉撕裂傷、右胸、肩挫傷多處擦傷、眼部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甲○○撤回告訴);豈知乙○○肇事致甲○○受傷後,竟未下車查看,且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亦未報警前來處理,隨即駕車逕自加速逃離現場。後經路過之駕駛人記下該小客車之車號,並提供警方人員調查,始經警循線得知前述小客車之車主為 陳國榮 ,並輾轉查悉本件車禍發生當時,該小客車係由乙○○所駕駛,並有上述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情事。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有罪部分:
(一)右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時及偵審中所指述,以及證人即路過肇事地點目睹本件車禍,並記下該小客車車號之 林德有 於警訊時及偵查中所證稱之情節均相符合,另證人即該小客車之車主陳國榮,以及肇事當時搭乘被告所駕駛小客車之 麥記豐 亦均於偵查中,對於該小客車於肇事當時,係由被告所駕駛等情,分別證述明確,顯見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上開小客車係由被告所駕駛,應無疑義。又本件被害人因被告駕車撞及,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復有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新字第二五四八四號診斷證明書一紙存卷足憑。
(二)其次,被告乙○○駕車肇事致被害人甲○○受傷後,不僅未下車查看,且未打電話叫救護車前來救護被害人,更未報警前來現場處理,即逕自駕車加速逃離現場,故本件被告於案發時,已知其所駕駛之小客車撞及他人成傷,後來竟仍逕自駕車逃離現場,而棄被害人於不顧,足見其確有駕車肇事逃逸之行為。此外,尚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及現場蒐證及肇事車輛照片等十七張附卷可參。從而,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駕車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犯行,應可認定。
(三)核被告乙○○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車肇事逃逸罪。又其前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易字第四七五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在案,入監服刑後,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本件犯罪所生之危險、損害,及被告雖於檢察官最後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所為,且其肇事後亦與被害人甲○○就過失傷害部分之民事損害賠償事宜,達成和解等情,雖據被害人陳明屬實,然其駕車嚴重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超速並闖越紅燈)而肇事致人受傷後,竟不顧被害人之死活,仍逕自駕車加速逃離現場,其惡性經核實非輕微,另其於警方調查時,竟與肇事當時搭乘其所駕駛小客車之麥記豐、鄭瑞陽等人,一同誣指肇事當時該小客車係由車主陳國榮所駕駛,以圖脫免刑責,並致本件刑案拖延將近一年,始經檢察官查明真相等情,亦有卷附之警訊及偵查筆錄載明可考,顯見被告之品行及犯罪後態度均非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稱:被告乙○○於前述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南縣永康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於同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途經該路與西勢路一九五巷之交岔路口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闖越紅燈而貿然通過該路口,以致不慎撞及由告訴人即被害人甲○○所駕駛,沿前述西勢路一九五巷,由北往南依綠燈指示通過該路口之車牌號碼000—三0八號輕型機車,造成告訴人甲○○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右眉撕裂傷、右胸、肩挫傷多處擦傷、眼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即被害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現據告訴人當庭陳明撤回其告訴,參照首開說明,此部分乃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志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建山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