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2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2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二二五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五字第裁七五—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二輛以上之汽車(均含機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且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另吊扣該車輛牌照三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三項、第六十七條第二項、第四十三條第四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係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五日凌晨三時四十分許,騎駛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在高雄市○○路與另兩部機車由西往東沿路爭道競駛,且在行至忠孝街口時因見警臨檢,旋即迴轉往西競駛,經執勤員警通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勤指中心備查後,值勤員警之警車即沿路尾隨異議人之機車行駛,並在中山路與五福路口攔查到異議人之機車後,當場掣單舉發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刑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九十年九月三日高市警交行字第一三一0二號函各一紙在卷可稽,並經本件舉發之員警 楊凱峰 於本院調查時到庭陳證:「(問:本件是否你告發的,情形如何【提示舉發單】?)是我告發的,當時我是開蒐證巡邏車,帶重型機車隊巡邏。異議人是飆車族,他經過前面有路檢點之處,就迴轉回來,我們隊員通報我們,我們趕到,他們四處逃竄,他車子被我們攔下,我們有核對過,他是通報飆車的車子之一。因為未及錄影,所以我們只舉發他違規。當時他在飆車時,車號確實已被我們所鎖定。等飆車族四散逃逸,他就被我們前後夾擊當場查獲的。沒有誣告他」等語無訛(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而異議人亦坦承有於右開時、地駕駛該輛重型機車行經前開路口,並為警當場攔停掣單舉發之事實,參諸執勤警員係依法執行公務,與異議人並不相識,素無怨隙,苟非實情,自無須恣意誣攀之理。而且警員執行公務本身受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到庭具結作證更以刑罰擔保其真實性,警員應無甘冒行政懲處及刑法偽證罪責任而刻意誣陷之必要。因此,可信賴警員 楊凱鋒 前開陳證為真實。
(二)異議人雖一再辯稱其僅係在該路口停等紅燈而未與他車飆車云云。惟按法院受理交通異議案件,乃是對於交通舉發行政處分審查其是否違法,本質上屬於行政爭訟過程,與普通法院審理刑事案件之原則不同。其舉證責任之原理,非如刑事案件中,應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者之嚴格程度。其舉證責任之原理,應與民事訴訟相類似,除有特別規定外,基本上準用民事訴訟法,由國家機關與人民二造,各自履行其主觀之舉證責任,在過程中各自提出證據;若窮盡各種證據方法,待證結果仍有不明時,則由客觀之舉證責任危險分配原則,決定國家機關與人民二造何人應受敗訴危險。此參酌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自明。查原裁決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裁決異議人甲○○有二輛以上之機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違規事實,乃引據舉發單為證。而舉發本件違規事件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員警楊凱鋒,就本件如何查獲並舉發之經過,亦於本院調查時到庭陳證無訛,已如前述,並就異議人是飆車族,且異議人係與他車飆車競駛至前開路段,因見警路檢旋迴車並四處逃竄,經值勤員警鎖定異議人騎乘之機車車號並沿路追逐後,異議人始為警前後夾擊當場查獲並掣單舉發等本件違規情節均供述明確,而查警員楊凱鋒本身直接見聞異議人所駕之機車與他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事實經過,對事實最為明瞭,又經以行政及刑事責任擔保其真實性,且舉發當時所記載違規人所駕車之違規情節又與事實相符等等各項因素,綜合認定其陳述為可採信。而異議人就其指稱舉發員警舉發有誤乙節,既未提出確實證據以供調查,且未提供任何相關證據足資證明值勤員警確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從而異議人前開所辯,要係卸責之詞,自無可採。
(三)本件異議人有於右述時、地,駕駛前開機車而有二輛以上之機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事實,既可認定,則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據此引用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三項、第六十七條第二項、第四十三條第四項前段規定,而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三萬元,並吊銷其駕駛執照且三年內不得考領,另吊扣該車輛牌照三個月,於法並無不當,異議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志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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