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2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七四號
聲請人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
甲○○相對人丁○○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四年度存字第一0八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台灣省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二年度債票新台幣伍拾萬元壹張(號碼:EC一三九三七號、附帶息票期數第四─十四期),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八十四年度全字第八一四號裁定,提供台灣省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二年度債票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一張(號碼:EC一三九三七號、附帶息票期數第四─十四期)為擔保後(八十四年度存字第一0八七號),假扣押相對人財產在案,茲因上開假扣押執行業經鈞院以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五00二號給付借款執行卷調卷執行完畢,又該假扣押裁定業經鈞院以九十年度裁全聲字第七三號民事裁定撤銷並已確定,本案應已終結,經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以永和郵局第八四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聲請裁定發還提存物等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之「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經查:聲請人前曾聲請本院裁定准許假扣押,嗣提供擔保物,台灣省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二年度債票五十萬元一張(號碼:EC一三九三七號、附帶息票期數第四─十四期)後,就相對人之不動產實施假扣押,嗣聲請人於取得本院八十四年度促字第五六六八號支付命令並確定後,業經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五00二號給付借款執行事件調卷執行完畢,聲請人復已向本院聲請撤銷假扣押之裁定,並經本院裁定撤銷假扣押確定在案(九十年度裁全聲字第七三號裁定),復已於訴訟終結後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請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八十四年度全字第八一四號民事假扣押裁定、八十四年度存字第一0八七號提存書、國庫支庫保管品收受證明書、九十年度裁全聲字第一三四號民事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八十五南院武執明字第五00二號通知、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四年度存字第一0八七號提存卷宗、八十四年度全字第八一四號假扣押保全程序卷宗、八十四年度執全字第六五六號假扣押執行卷宗、九十年度裁全聲字第七三號撤銷假扣押保全程序執行卷宗、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五00二號給付借款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揆諸前揭說明,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係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此與聲請人係以票據法律關係取得本院八十四年度促字第五六六八號支付命令並確定者不同,應非提存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所指之情形,而債權人復已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期催告債務人行使權利,自應裁定准許,在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黃瑪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黃淑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