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南簡上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南簡上字第九五號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被告甲○○侵占案件,不服本院臺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南簡字第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書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九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向成大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成大公司)租用車號為00—九六三號之車牌,雙方約定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一千元;詎甲○○於九十年四月間某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更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將上開車牌典當予臺南市○○路之大成當鋪。嗣因甲○○未按期給付租金並積欠燃料使用費等規費,成大公司發覺有異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成大公司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成大公司之負責人鄭興文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寄行合約書影一件在卷可證,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原審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固非無見,惟按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罪,以其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行業務而持有為構成要件,若非因執行業務而基於其他委任關係持有他人所有物,即與該罪構成要件不符,祇能論以普通侵占罪論科(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一六二○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須行為人本於業務執行關係而取得支配管領之物品,始得認構成刑法上之業務侵占罪,本件被告係基於其與告訴人間之寄行契約關係而持有上開車牌,即被告係因向告訴人租用該營業用之車牌,並約定按月給付租金,告訴人始將上開車牌交付被告,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祇能論以普通侵占罪,縱被告持有上開車牌後,係掛於其所有自小客車上據以載客駕駛為業,然其最初既本於債權關係而取得上開車牌,並非因其執業關係而取得上開車牌,應不能成立業務侵占罪,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係構成業務侵占罪,應屬誤會,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手段、所得利益、對被害人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稽,因一時貪念,思慮未周,致罹此罪名,犯後坦承犯罪,尚有悔意,經此起訴審判科刑,已足促其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