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四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右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係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五日由其同居人即妻 張桂蘭 收受本院判決正本,有送達証書存卷可稽,而其以書信寄予本院(經本院於同年四月二日收受該信函)表示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由妻轉交該判決書,復於同年四月四月書立上訴狀於同年月九日郵寄,經本院於同年四月十日收受該上訴狀,有上訴人所寫之書函、上訴狀及信封等附卷可稽。上訴人本應於前開收受判決正本後十天內具狀提起上訴,惟至遲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始行上訴,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法律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合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黃蕙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龔能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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