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小字第26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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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26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慶 為
訴訟代理人 曾賜源
被 告 邱英祥
訴訟代理人 陳中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壹佰零肆元,及自民國102年12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玖拾肆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2月8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在臺中市○區○
○路與 樹義 一巷口,因路邊起駛不當,致撞損原告所承保訴
外人 鍾碧梅 所有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該車受有損害,而該車輛經送中部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修復,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3,306元
,其中工資費用18,978元、零件費用14,328元,業經原告本
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原告即
取得法定代位求償,為此爰依民法上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上代
位求償權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33,306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12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肇事當時被告車輛尚未起步,係系爭車輛撞被告
車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遭被告車輛撞損,計支出修復
費用33,306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險賠款
同意書、行照、統一發票、估價單、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並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
在卷足參;而被告此部分事實並不爭執,堪信原告所陳上情
為真正。
四、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現場處理摘要欄記載:「1車
(即被告車輛)由肇事路口轉角起步,2車(即系爭車輛)
由復興路沿東興路外側快車道右轉樹義一巷至1車左前保桿
與2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等語,以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所記載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或違規事實
)部分,被告方面為「起步未注意其他車(人)安全」,系
爭車輛駕駛人方面則「尚未發現肇事因素」等情,堪認本件
車禍是因被告起步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所致。被告雖抗辯
肇事當時被告車輛尚未起步,係系爭車輛駕駛人撞被告車輛
所致等語,惟查: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日製作之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就警方詢問肇事經過時,答稱:「我
由復興路沿東興路右轉樹義一巷,當時我停在馥花園大樓前
我見前方有車從大樓出來,他出來後我又起步,慢慢滑行要
右轉,我突然左方有車要右轉,我馬上煞車,那車朝我左前
保桿撞來」等語,已承認被告車輛起步前,即發現左方有車
經過,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肇事當時被告車輛尚未起步
之事實不合,而審酌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製作當時
係車禍發生當日,理應對於肇事經過之記憶較清晰,故認被
告所辯較不可採。此外,被告亦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是被
告車輛起步前即已發現左方有車經過,即應待與該車輛有相
當之安全距離時再行起步,惟被告未待保持安全距離即起步
前行,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即應負過失責任。另系爭車輛
駕駛人並無過失情事,亦堪認定。從而本件車禍,應由被告
負完全過失責任。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準此,原告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復費用,應屬
適法,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
用,應予扣除。本件系爭車輛支出之修復費用共33,306元,
其中工資費用18,978元、零件費用14,328元,此有中部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及發票為證。而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
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依
卷附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影本所載,該車
係於西元2009年(即民國98年)6月出廠,至事故發生時間
101年2月8日止,實際使用期間為2年8月又8日,依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律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
,以月計。」方式計算結果,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1,31
6元(計算式:第一年折舊為14,328元0.369=5,287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第二年折舊為《14,328-5,287》
元0.369=3,336元;第三年折舊為《14,328-5,287-3,3
36》元0.3699/12=1,579元;扣除折舊後為14,328元-
5,287元-3,336元-1,579元=4,126元),加上工資18,978
元,總計系爭車輛修復必要費用應為23,104元。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
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給付有確定期限,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
12月9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行使代位求償權,請
求被告給付23,104元,及自102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
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即由被告負擔694元(計算式:
1,000元23,104/33,306=6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
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佳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