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雄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裕仁
相 對 人 陳峻博
相 對 人 朱慧雯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陳峻博、朱慧雯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
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陳峻博、朱慧雯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原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相
對人陳峻博、朱慧雯之債權前於民國98年6月29日讓與兆豐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復於98年8月31日將該債權
讓與福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福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公司末於101年11月23日將該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依
相對人陳峻博、朱慧雯之戶籍地址寄發通知,惟投遞未果,
爰依法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
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聲請人通知相對人陳峻博、朱慧雯而
對其寄發債權讓與通知函,經郵政單位以「查無此人」為由
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讓
與證明書影本3件、退件信封影本2件、通知函、相對人戶
籍謄本等為證,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