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簡字第18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王琇娟
被   告  王博玄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雄簡字第188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2年度附民字第339號
),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上午10時5分言詞辯論終結,並
於同年月26日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翁熒雪
  書 記 官 陳長慶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
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民國100年8
月間某日,在高雄市苓雅區某飲料店內,向原告詐稱臺北新
德電子公司公開標售該公司位在高雄市之建物,可代為投標
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交付新臺幣(下同)4萬元投標金
予被告;其後,被告復於100年11月間某日,向原告詐稱可
代其贖回其前夫 鐘于昌 所經營全家鮮沛企業有限公司名下遭
典當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
,陸續交付被告共計131,500元贖車款項予被告。詎被告取
得前揭款項後,既未參與投標,亦未辦理贖車事宜,嗣經原
告屢次向被告詢問投標及回贖結果,被告均閃爍其詞,且未
返還前揭款項,原告始知受騙,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1,5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玉山銀行鳳山分行存摺影本
元大銀行博愛分行存摺影本、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表等件為證,且被告之行為亦經本院102年度易字第860
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詐欺取財罪,分別處有期徒刑3月、
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
1日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卷及判決核閱無
訛,而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法條第1項之結果,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本院依調查證據及適用法律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有理
由,爰判決如主文。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應
僅係促使本院為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裁判。
六、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
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陳長慶
法官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書記官陳長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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