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2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一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之父 徐金城 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九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二○八、九四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得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固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五條所明定,惟必以被告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為前提要件。本件上訴人徐金城為被告甲○○之父,因貪污案件,不服原審所為第二審之判決,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查該被告業已成年,又未受禁治產之宣告,上訴人並無法定代理人之地位,即無獨立提起上訴之權,其上訴殊非法之所許,自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正庸法官楊商江法官陳世雄法官徐文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