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8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 許振益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民國99年12月3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宜監字第裁43─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移送機關裁決意旨略以:異議人許振益於民國99年8月11日4時48分許,駕駛6337-KM號自用小客貨車,在臺北縣樹林市○○路○段與西圳街口因「闖紅燈(往三峽方向)」違規,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掣發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並經移送機關請上開舉發單位調查,仍認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乃以異議人違反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裁處異議人罰鍰4,000元,並依63條第1項第3款記違規點數3點。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認為當時警方不是在現場舉發,舉發地點距離警方說伊違規的地點大概有2公里的車程,而且伊之後也一直沒有收到違規通知單,且員警也無告知伊到案的處所及日期。員警當初告發時,有叫伊出示證件,並告知伊在某個紅綠燈口闖紅燈,伊說沒有闖紅燈,當場也沒有接受罰單。嗣後,是從網路上看到加重罰則,去監理站詢問,才知道有這張罰單,伊之戶籍地宜蘭市○○路○○○號,有伊之伯父住在那裡。伊沒有印象員警有告知伊到案日期及地點,為此聲明異議云云,請求撤銷原處分。
四、經查:
(一)異議人為警舉發於99年8月11日4時48分許,駕駛6337-KM號自用小客貨車,在臺北縣樹林市○○路○段與西圳街口闖紅燈,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掣發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查。
(二)異議人雖否認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惟證人即舉發本件之員警 陳鳳堂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與異議人行車方向垂直之路段路口,即由西圳街一段守望點往西圳街二段方向看,當時二段方向是綠燈,伊發現異議人之車輛闖越佳園路二段與西圳街二段交叉路口的紅燈,該駕駛人有載一名乘客,穿越紅綠燈以後往三峽方向,員警追至柑園街二段175巷口才攔下異議人。當時伊發現異議人闖紅燈,伊上車發動車子,追到柑園街二段巷口約兩公里,過程有四個紅綠燈等語明確。則依證人發現異議人違規之位置觀之,係與異議人行車方向垂直之路口附近,並無誤判異議人違規之可能。又證人陳鳳堂於發現異議人違規後立即追躡,於二公里許即追達異議人車輛,仍堪認係當場舉發。再參諸國家行政事務龐雜,資源有限,舉發員警既係在場之目擊證人,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並無嫌隙,又到庭以具結擔保供述之真實性,擔負觸犯偽證罪責之風險,是應無攀誣異議人之理。且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乃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不以提出照片或影像之蒐證為必要。異議人既未就執勤警員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證人陳鳳堂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況且,證人對異議人之違規情形與舉發經過已到庭結證如上,而細繹其證述內容尚無前後矛盾或與事理不符而存有瑕疵之處,足認證人所述,堪可採信。
(三)又按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號碼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實,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證人陳鳳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場填製舉發單,異議人不接受。伊有當場告知異議人到案之日期及地點等語明確。又該通知單上確載有「(拒簽收)告知到案日期及處所」等文字,是依上開規定,該舉發單視為已收受。是異議人雖辯稱未收受舉發通知單云云,不影響其依上開規定已擬制收受送達之效力。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所辯洵無足採,從而,異議人確有在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移送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裁處罰鍰4,000元,並依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不合。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謝佩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玉雲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