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46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462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宋鴻誠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9年12月3日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裁決處分(舉發案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99年9月21日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宋鴻誠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宋鴻誠於民國99年9月
9日11時46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一般大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路3段233巷口,因有「駕駛自大貨超載致人受輕傷」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員警製單舉發,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5項規定裁處罰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並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漏引第1項第1款)裁處其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時駕車於綠燈起步左轉時,與 李宗源 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李宗源固然受有傷害。但該事故實係肇因於李宗源本身無照駕駛、酒駕及闖紅燈等違規行為所致,與伊是否有違規超載並無相干,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5項所規範處罰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又伊係以駕駛大貨車為業,全家仰賴伊之薪水維生,若因此遭吊扣駕照1年,一家生活將無以為繼,且有失公平,為此請求法院撤銷該裁決書等語。
三、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因而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既科予汽車駕駛人依核定重量裝載貨物之公法上義務於先,後再以其違反義務導致傷亡為其結果要件,考其立法意旨,則行為人就其違反載重義務與被害人所致受傷或死亡之結果間,仍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克當之。蓋若非如此解釋,相較於一般超速、闖紅燈、倒車或違規右轉等有違交通安全規則之事由,而有車禍事故致被害人傷亡者,上開法條何以獨立為加重處罰依據?足知汽車駕駛人違反載重義務,與其致人傷亡之結果間,確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又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再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項證據法則,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罰條例案件時亦當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事實尚乏積極證據,或仍有合理之懷疑,而無法百分之百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訴訟法上之「罪疑唯輕原則」,作對異議人有利之認定,合先敘明。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宋鴻誠於99年9月9日11時許,駕駛
車號000-00號自用一般大貨車,嗣經過磅載重為32.23公噸,超載7.23公噸,且其駕駛上開車輛,有於上揭時地與李宗源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李宗源並因該交通事故受有傷害之事實,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採證照片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稽,復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此部分堪認為真實。
㈡然而,上開交通事故經送由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略以:「……李宗源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制路口,未依號誌(闖紅燈)行駛為肇事原因;宋鴻誠(即異議人)駕駛營業大貨車,無肇事因素」乙節,則有該委員會99年12月15日北縣鑑字第0995181444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該鑑定結果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未能認定係因異議人之駕車超載所致,且遍閱全案卷證,亦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異議人之違規超載行為,與李宗源之受傷結果間確有因果關係存在。是本件異議人縱有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之違規事實,但既無事證足認上開違規行為與肇事致人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說明,尚不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5項規定加以裁罰。
五、綜上所述,本件既無證據足以認定異議人前揭超載行為與李宗源之受傷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則難認已合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5項處罰之要件。原處分機關不察,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5項規定對異議人裁罰,即有未洽。從而,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