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撤緩更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更字第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梅雅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99年度執聲字第3098號),經本院於民國99年9月28日以99年度撤緩字第252號裁定後,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11月25日以99年度抗字第1397號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梅雅婷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三九三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緩刑二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七日確定。茲因受刑人經傳喚未到,並經警訪查稱:依址未遇、行蹤不明,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二款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第一項、刑事訴訟法第四七六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二款規定: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而該款所謂之「服從命令」,自以知悉命令之內容為前提,始有服從與否之論斷。如未收到傳票,而根本不知命令之內容,自無違反該款所定應遵守事項可言。次按刑事訴訟法第六十條規定: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一三八條明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寄存之文書自寄存之日起,寄存機關應保存二個月。是民事訴訟法第一三八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一三六條及第一三七條規定為送達者,始得為之。倘其送達之處所並非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不得於該處所為寄存送達(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三十三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二十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三九三號民事裁定意旨亦可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三九三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緩刑二年,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九年六月十七日確定,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受刑人應於九十九年八月四日上午十時到案執行保護管束,且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對受刑人戶籍地址即臺北縣永和市○○路○巷○號寄存送達上開執行傳票後,受刑人未遵期到案執行,經警拘提未果一情,固有本院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三九三六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各一份在卷可稽。然上開執行傳票雖經寄存送達於受刑人之戶籍地址,惟戶籍登記之地址,係依戶籍法行政管理之目的所為,不能據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已如前述;且本案經檢察官命警方至受刑人戶籍地址拘提結果,業據現住戶表示,該址並無受刑人一情甚詳,有該拘提報告影本在卷可查,足見前開戶籍地址是否確係受刑人實際住居所,並非無疑?又上開執行傳票經寄存送達於受刑人之戶籍地址後,始終無人前往實際領取,此經本院詢問上開執行傳票之受寄存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回覆甚明,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及寄存送達郵件具領人資料各一紙在卷可考,堪認受刑人實際上並未受領上開執行傳票而無從確實知悉檢察官之命令而得以服從之。再受刑人前於對本院九十九年度撤緩字第二五二號裁定提起抗告,於其抗告理由內已陳明:因至新竹就學,平日居住於新竹一情,則上開寄存送達地址是否確係受刑人之實際住居所,亦有所疑?況受刑人前亦遞狀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陳報變更送達處所為「臺北縣永和市(現已改制更名為: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據此,均難認受刑人之行為該當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二款規定,亦即有不服從檢察官命令且情節重大之情形,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尚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