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44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44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4466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陳怡方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9年12月2日以北巿裁罰字第裁22-A1A243734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巿政府警察局99年10月8日北巿警交大字第A1A24373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陳怡方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怡方於民國99年9月24日下午6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北○○○區○○路與貴陽街交岔路口,因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依交通事故現場採證及調查結果而予以製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9年12月2日以北巿裁罰字第裁22-A1A243734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及第61條第3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康定路變綠燈行進時,行駛快到貴陽街斑馬線,有看到婦人衝出來,伊有慢下來,快從渠身後經過時,誰知渠突然回頭跑,伊來不及反應,剎車不及,以致伊騎乘機車之左側龍頭及後照鏡附近擦撞至該名婦人,結果兩人均掛彩,為此,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是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且現代民主法治國家對於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欲加以處罰時,應由國家負證明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舉證責任,方為保障人權之進步立法。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於99年9月24日下午6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區○○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貴陽街交岔路口設有行人穿越道處,撞及適欲橫越康定路之行人 林淑玉 ,造成林淑玉面部血腫、雙腳擦傷之傷害等事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談話紀錄表
3件及事故現場暨車輛損壞照片共10張附卷可稽,堪可認定。
㈡又異議人於警詢時供稱:「我車於上述時間沿康定路往南右
側車道行駛至貴陽街口,當時康定路往南剛變綠燈,當時有一行人林淑玉沿路口南側西往東穿越馬路,跑至雙黃線又突然折返至往南第一車道,致我車剎車不及,左前車頭撞及行人而肇事」等語,又證人林淑玉陳稱:「我於上述時間於康定路貴陽街口南側斑馬線往東行走至路中,當時我並沒有注意到號誌為何,突然發現左側有來車,我便順勢折返,便被康定路往南之重機785-DCP撞擊而肇事」等語,另證人 紀明勇 證稱:「我與雙方都不認識,當時伊家小孩在門外嬰兒車睡覺,該行人林淑玉問了我句小孩在睡覺嗎?我便回應是的,隨後該行人林淑玉便直接由康定路貴陽街南側斑馬線往東步行,當時行人號誌於該行人步行至斑馬線第二個枕木紋時變紅燈,我便叫該行人林淑玉紅燈了,但行人林淑玉似乎沒聽見,當該行人林淑玉步行至第四個枕木紋時,突然發覺紅燈,便隨即回頭往西,隨後便被康定路往南之重機以車頭撞及行人而肇事」等語。由證人林淑玉、紀明勇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行人林淑玉在臺北○○○區○○路與貴陽街交岔路口,欲由西往東橫越康定路時,雖行走在該交岔路口之行人穿越道上,惟其步行至該行人穿越道第2條枕木紋時,其行進方向之行人號誌已變換為紅燈,嗣其繼續步行至該行人穿越道第4條枕木紋時,竟突然改變行進方向往西欲折返回原地,卻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此情節核與異議人所辯行人林淑玉穿越行人穿越道時卻突然折返等情相符。再參以卷附之事故現場照片所示,臺北○○○區○○路靠近貴陽街路段,為雙向各二線道,且於康定路與貴陽街交岔路口之康定路上設有行人穿越道,共劃設有10條枕木紋,則行人林淑玉步行至該行人穿越道第4條枕木紋時,實已橫越該交岔路口將近一半之距離。是以異議人騎乘機車沿臺北○○○區○○路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貴陽街交岔路口,見綠燈欲前行時,已發現行人林淑玉闖紅燈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而擬騎車自其該行人後方通過,不料,該名行人驟然折返而與異議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等情節觀之,異議人騎乘機車撞及行人林淑玉之前,並無任何與之爭道之駕駛行為,嗣林淑玉驟然改變行進方向,原非異議人所能預料,以致其猝不及防而肇事,自難謂異議人有何未禮讓行人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違規行為。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認定異議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且其該行為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導致他人受傷,復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並援引道路交通管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及第61條第3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屬不當,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自為裁處,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瑜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嘉玲中華民國100年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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