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446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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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44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446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沈曲桐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99年12月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沈曲桐於民國99年11月
3日17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與中正五路之交岔路口時,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左○○○鎮○○路○○○巷)」之違規行為,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龍岡派出所警員當場攔停,並填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再經原處分機關於99年12月6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處分疏未敘明第3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於號誌為綠燈時才左轉,並未闖紅燈左轉,且警員並未在該路口攔停伊,而係於距該路口200公尺之處始攔停伊,是警員非當下舉發之違規行為,自應佐以相關錄影或照片證據,始得證明違規行為,不得僅以主觀印象作為認定依據,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桃園縣平鎮市○○路與中正五路之交岔路口,設置有燈光號
誌管制之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 林孟寬 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頁),且有該路口之交通號誌現場照片4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頁),堪信屬實。再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違規闖紅燈之情,業據證人林孟寬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我當天是騎乘機車過舉發地點,當時我要前往中正五路與龍平路口,我準備要過馬路,我行駛在龍平路上,要往八德方向行駛,我騎到中正五路時,我的方向是綠燈,異議人的方向是在龍東路(庭呈現場照片及繪製現場圖),要左轉龍平路,龍東路是接著中正五路,異議人的車行方向是紅燈,所以我看到異議人在紅燈時左轉龍平路,我就騎機車穿越路口追上異議人,我當天騎比較重型的機車,而且路面有點濕,我騎比較慢,然後就示意異議人往旁邊慢慢靠,所以異議人真正停下來的地點距離路口快200公尺,我有告知異議人闖紅燈左轉,並且開單告發。……(問:是否認識異議人?)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至17頁),而證人林孟寬係於執行勤務當中,偶然發現本件違規事實,衡情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異議人之可能。況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前開證述內容,以及其所記錄舉發之本件違規事實,應無不可採信之處,且證人林孟寬亦明確證稱:(問:當天有無下雨?)有一點毛毛雨,地面比較濕。(問:當時視線有無被阻礙?)我的視線沒有被阻礙,我看得很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至17頁),足徵證人林孟寬確有親眼目擊異議人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貨車,違規闖紅燈之行為,自無錯認誤判之虞。是異議人辯稱:伊並未闖紅燈左轉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異議人又辯稱:警員並未在該路口攔停伊,而係於距該路口
200公尺之處始攔停伊,顯有疑問云云。然證人林孟寬於本院訊問時已明確具結證稱:我看到異議人在紅燈時左轉龍平路,我就騎機車穿越路口追上異議人,我當天騎比較重型的機車,而且路面有點濕,我騎比較慢,然後就示意異議人往旁邊慢慢靠,所以異議人真正停下來的地點距離路口快200公尺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可知異議人與警員行駛在不同道路上,異議人突然違規紅燈左轉,警員即證人林孟寬於發現異議人違規時,異議人已完成違規左轉行為,並繼續行駛,斯時警員始騎車上前準備攔停,且因當時路面潮濕,警員放慢行車速度,自不可能於異議人紅燈左轉之當下,立即攔停異議人,而須騎車自後追上異議人,始足以攔停異議人,益徵異議人前開所辯,要係事後飾卸之詞,無從採信。
㈢異議人再辯稱:警員非當下舉發違規行為,應佐以相關錄影
或照片證據,始得證明違規行為云云,然對於駕駛人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法無明文須以照片或錄影紀錄憑以認定,自應由行政機關本於職權調查一切證據後認定之,否則,倘要求一律須以照片或錄影紀錄證明,非但虛耗國家資源,且顯然違反道路交通行政具有之機動、迅速、多元特性,有害主管機關稽查不法、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故執勤警員本乎個人之感官知覺,親自見聞客觀情狀所為之證述,亦屬合法之證據資料,倘經調查結果,認其證詞明確,無故意構陷及錯認誤判之虞,具有相當之證明力,據以認定違規事實成立者,洵屬法之所許。從而,異議人前開所辯,尚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2,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裁罰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