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7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7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783號原告 陳俊嘉 被告 熊貞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民法第100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5月8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嗣後被告於98年3月5日來台與原告共同居住在新北市○○區○○○路150之
4號2樓之事實,已有戶籍謄本、中華人民共和國貴州省貴陽市元盛公證處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7)核字第041951號證明在卷可憑,則依首揭規定,本院就本件離婚訴訟即有專屬管轄權,且就判決離婚之事由應適用臺灣地區之中華民國法律定之,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陸人士,兩造於97年5月8日結婚,婚後被告於98年3月5日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惟雙方經常爭吵,被告於98年5月11日返回大陸後,即未再來台,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原告認被告已無意繼續維持婚姻,雙方婚姻關係有名無實,且兩造迄今已逾1年未共同生活,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再維持,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並聲明請求: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經查,本件兩造於97年5月8日結婚,婚後共同居住於台北縣板橋市○○○路150之4號2樓之事實,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憑。又原告主張婚後被告於98年3月5日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未久被告旋於98年5月11日返回大陸後,之後即未再來台,被告顯無意繼續維持婚姻,雙方婚姻關係有名無實,兩造迄今已逾1年未共同生活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明無訛,有該署99年
8月11日移署資處亦字第0990114984號函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台灣地區申請書在卷足憑。參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之答辯,是本院綜上事證,認原告之主張,已堪信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核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又婚姻為兩性為永續經營共同生活而結合構成之夫妻共同生活體,此共同生活體,不但立即成為一「家」,甚且在將來應負起保護養育其子女之義務。為謀夫妻相愛,夫妻共同生活體之幸福運營,自須一家和好,夫妻互相以誠相待,且因婚姻關係成立,夫妻須營共同生活,夫妻雙方即互負有同居之義務,此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更為婚姻本質之當然效果,是同居義務,既為婚姻關係之本質的義務,故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即自結婚時起,以至婚姻關係消滅時止,應一直繼續存在,倘夫妻間無正當理由,而事實上處於分居之狀態,自與婚姻關係之本質有悖,如分居繼續達一定時限,依社會通念認其時間非短時,自堪認此一分居事實對夫妻婚姻關係產生重大之閒隙,而可認屬重大事由。本件被告於98年3月5日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僅2個月餘,隨即於98年5月11日返回大陸後迄今未再入台,兩造實際上處於分居狀態,已如前所敘,且此一分居狀態距今已逾1年半,均無行共同生活,堪認此一分居之事實於兩造之婚姻關係產生重大之閒隙,而可認為重大事由。再查,原告起訴請求離婚,其態度堅決,被告則音訊全無,參以兩造分居期間,不論原告或被告均未曾努力嘗試去挽回或維繫此一婚姻之繼續等情,益見兩造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足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所生破綻已深,難以期待其回復,且該事由並非應由原告一方所負責。
(三)綜上所述,被告於98年5月11日返回大陸後音訊全無,並致兩造未能共同生活已逾1年期間,雙方又可認均無意願再繼續此段婚姻關係,顯與婚姻係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宗旨相違背,則兩造間之婚姻既已生破綻而顯無回復之希望,且非可歸責於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邱景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高小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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