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7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和雄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和雄殺人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 伍年 陸月。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和雄曾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96年6月1日,以95年度桃簡字第297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於97年8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黃和雄因患有鼻咽癌,口齒不清。於99年8月10日晚間10時許, 蔡明志 、 潘炳宏 與多名友人在宜蘭縣○○鎮○○路段之公共廁所前飲酒聊天,而帶有酒意。與蔡明志、潘炳宏等人素不相識之黃和雄即上前與其等談話,欲向其等索乞。然因黃和雄之言語令人難以理解,使蔡明志、潘炳宏認黃和雄有意前來搗亂,便請黃和雄離去,黃和雄因感氣憤,即持啤酒瓶欲攻擊蔡明志、潘炳宏之友人,惟遭蔡明志阻止推倒在地。黃和雄離去後,憤恨難平,即返回其位於宜蘭縣蘇澳鎮南成里新化巷48號住處拿取其所有之水果刀1把,並於同日晚間11時許再次返回上處。見蔡明志等人仍停留該處,竟基於殺人之犯意,趁蔡明志不注意時,持水果刀自後由上自下刺向蔡明志左側上背肩胛骨內側,刀刃部分沒入蔡明志背部,致使蔡明志受有寬度約二公分、深度約三、四公分之穿刺傷,且傷口深及左側第三根肋骨,使第三根肋骨亦有骨折之傷害,旋經在場之潘炳宏及友人見狀加以制服,並將蔡明志送醫急救後,而未能遂其犯行。並由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先將水果刀1把扣案,再將黃和雄逮捕後送往羅東聖母醫院戒護就醫。
三、案經蔡明志訴由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蔡明志、潘炳宏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被告黃和雄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並經被告及辯護人否認渠等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則依上開規定,證人蔡明志、潘炳宏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除證人蔡明志、潘炳宏以外,本院以下所採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做為審理資料,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固坦承有持刀刺向告訴人蔡明志,惟矢口否認殺人犯行,辯稱:伊之前被打,才回家拿刀要防衛自己,回到該處後又被罵,一時氣憤才拿刀傷害告訴人,並無致告訴人於死之意圖云云。惟查:
(一)被告持扣案水果刀刺向告訴人背部,致使告訴人受有左側上背肩胛骨內側寬度約二公分、深度約三、四公分之穿刺傷,左側第三根肋骨骨折之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黃和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經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述及目擊證人潘炳宏於偵查中結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案水果刀1把及照片10張可證,復有告訴人之羅東博愛醫院驗傷診斷書1份、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100年2月16日羅博醫字第1000200064號函及所附蔡明志病情說明及病歷影本1份附卷可稽。
(二)按殺人未遂罪之成立,以有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要件。故行為人是否具有殺人之故意,加害時所用器具,被害人受傷多寡以及受傷部位是否為致命之處,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但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尚須就行為人主觀犯罪認識與客觀犯罪事實,參酌社會上一般經驗法則論理為斷(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03號判決可資參照)。證人即羅東博愛醫院醫師 林志銘 於偵查中證稱:「蔡明志受傷部位是左邊上背肩胛骨內側,應該是肩胛骨和脊椎中間那塊肌肉。寬度不到二公分,深度穿刺到胸腔裡面,深度至少有三到四公分。那附近沒有大血管,沒有直接致命可能,但會發生氣胸,如果嚴重氣胸沒有馬上處理也是會致命,當天病患已經有氣胸現象。本件傷患的左邊第三根肋骨也有點裂傷,所以應該是有施以相當程度的力道」等語甚詳。是告訴人受傷部位,雖非人體要害部位,而無直接致命可能,然被告確係施有相當之力道等事實,自堪認定。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亦無深仇大恨,被告縱因言語不快而萌報復之心,若無意取人性命,當可朝向告訴人之四肢部位攻擊即足以洩憤,詎被告竟持刀自後朝向接近人體要害之頸部及脊椎附近及胸部攻擊,且造成告訴人之肋骨因而發生骨折,足徵其用力甚猛,而彰顯其殺意甚堅。再參酌被告行兇前,係先與告訴人等發生衝突,過一小時後再持刀折返現場,顯見其確有因受辱而謀為報復之意圖,非在一時情緒激動下對被告施加傷害而已。另扣案之水果刀1把,刀刃為單刃,長13公分,刀柄為11公分,為銀色金屬製成,確有鋒利而足以致人於死之可能。是綜合上情,應認被告主觀上確有意致告訴人於死之意圖,甚為明顯。被告上開辯解,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被告已著手實施犯罪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被告曾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6年6月1日,以95年度桃簡字第297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於97年8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其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並與前開未遂減輕之規定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因細故自認受辱而萌生殺人之動機、持刀殺人之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生活狀況為家境清寒、智識程度不佳、現仍因罹鼻咽癌治療中、犯罪對告訴人所生之傷害嚴重,及犯罪後雖能坦承部分犯行,惟均未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水果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第2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鄭貽馨法官謝佩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玉雲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