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45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45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455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白崇俊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民國99年12月10日所為之裁決(板監裁字第裁41-AEY45788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白崇俊於民國99年10月25日上午7時4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與民權東路二段時,在需兩段式左轉之交岔路口,不依標誌轉彎,而逕行左轉民權東路二段,經在場指揮交通員警以指揮棒及警笛示意異議人停車,異議人竟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逕自騎乘機車逃逸,經警製單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則以:伊於99年10月25日上午7時4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臺北市○○路與民權東路二段之交岔路口時,因未注意機車兩段左轉標誌,只看到前方的管制號誌顯示左轉燈號,即跟隨前方的汽車左轉,因伊有重聽,對於指揮棒及警笛示意,反應遲鈍,且在視線內,只有跟隨汽車,為顧及安全,未注意警方指揮棒示意,猶記當時,似乎沒有看到前方有明顯目標,也沒有警察站在前方,本件沒有拍照為證,僅憑警員紀錄,實在不服,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復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明文規定。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於99年10月25日上午7時4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使駛,行經松江路與民權路二段之交岔路口,未遵守設於上開交岔路口之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逕行尾隨前方一輛左轉之汽車,在上開交岔路口逕行左轉民權東路二段,經在場指揮交通而站立在上開交岔路口中央之警員 賴建邦 ,以吹哨音及揮動指揮棒方式,示意異議人停車接受稽查,詎異議人竟不理會,逕自騎乘上開重型機車離開等情,業據證人即當日取締本件交通違規之警員賴建邦到庭結證綦詳,異議人亦不否認曾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尾隨一輛準備左轉之汽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而逕行左轉之事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因證人即取締警員賴建邦係站立在上開交岔路口中央,鳴吹哨音,並揮動手中的指揮棒,任何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之駕駛人或機車騎士,均可輕易目睹證人賴建邦之指揮情形,異議人當時既然騎乘機車違規左轉,其行駛過程必會與站立在交岔路口中央的證人賴建邦面對面,異議人否認看到指揮交通之證人賴建邦,自無可信。且異議人提出申訴時,其理由原為「有殘障手冊、重聽,趕著上班,深感抱歉,絕沒逃逸的想法,請多多原諒」,有違規案件陳述書1份在卷可憑,僅以趕著上班為由,表達並無逃逸之意思,並不否認證人賴建邦曾以吹哨音與揮動指揮棒之方式,示意其停車,嗣於提出本件異議時,則稱「有重聽,對於指揮棒及警笛示意,反應遲鈍」等語,又稱:「視線內‧‧‧無注意警方指揮棒示意,猶記當時,似乎沒有看到前方有明顯目標,也沒有警察站在前方」等語,就其係因重聽以致未注意前方的警員的哨音與指揮棒示意,抑或印象中前方並無指揮交通警察,陳述內容,亦屬不一,因證人賴建邦當日若未在場指揮交通,應無可能知悉異議人違規左轉乙事,而證人賴建邦既然在場指揮,異議人縱有重聽,亦不可能沒有看到證人賴建邦的指揮,則異議人面對證人賴建邦示意停車,卻仍騎乘機車離去,拒絕停車以接受稽查,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並記違規點數。異議人空言否認未目睹有警察在場指揮,自係推諉之詞,要無可採。故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
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3,0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有據,異議人主張撤銷原處分,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之異議並無理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為上開裁決,核無違誤,異議人之異議,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政良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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