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0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惠文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惠文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黃惠文於民國99年3月14日下午5時30分許,在宜蘭縣○○鄉○○村○○路○○號 吳泰宏 經營之「垃圾龍檳榔店」內,因故與喝醉酒且剛睡醒之結拜兄弟吳泰宏發生爭執,其客觀上應可預見從正面徒手毆打喝醉酒且剛睡醒之人之下顎,當足使該人向後跌倒撞到頭部,而頭部乃人體之神經中樞,關係身體各種機能之正常運作,如受到撞擊,有可能造成重大不治之重傷害,然其主觀上竟未預見,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出拳毆打吳泰宏下顎1下,致吳泰宏因而倒地後,頭部撞擊地面,受有兩側延遲性顱內出血、硬腦膜下出血,並造成水腦症,目前仍有嚴重的腦部智能障礙,已達於身體有重大不治之重傷害程度。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或言詞陳述,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書面及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適宜作為證據使用,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泰宏之配偶 吳曉玉 、女兒 吳佩珍 、友人 張銘峰 及 張清憲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吳泰宏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99年4月7日診斷證明書1份、99年4月30日診斷證明書2份、99年8月6日陽大附醫歷字第0990005477號函暨附件、99年12月20日陽大附醫歷字第0990008857號函暨吳泰宏就醫回覆單、100年3月28日陽大附醫歷字第1000001996號就醫摘要回覆單各1份、照片4張、撤回告訴狀、協議書各1份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又被害人吳泰宏跌倒後,於99年3月14日至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急診,繼於99年3月25日因兩側延遲性顱內出血、硬腦膜下出血,接受兩側開顱手術,又於99年4月8日因水腦症接受腦室-腹腔導水管引流術,目前依其於100年2月28日回診紀錄所示,其已恢復神智,可以自己行走及進食,並發出言語,甚至與人以語言溝通,但無法說出自己的名字,問其旁邊照顧他、帶他就診的太太是他的誰也講不出來,有嚴重的腦部智能障礙,自我照顧恐怕也有問題,也無法有工作能力之事實,則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99年4月7日診斷證明書1份、99年4月30日診斷證明書2份、100年3月28日陽大附醫歷字第1000001996號就醫摘要回覆單各1份附卷可佐,是足認被害人吳泰宏所受上開之傷害,已達身體有重大不治之程度,核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定之重傷害。再按刑事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預見之可能,能預見而不預見者為要件。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之重傷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重傷害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重傷害結果之發生而不預見為要件,而此所謂能預見自亦又指客觀情形而言,與加害人本身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倘加害人主觀上已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間接故意之範疇,無復論以加重結果犯之餘地(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092號判決亦同此見解)。查被告既陳明被害人吳泰宏於案發當時係喝醉酒且係剛睡醒之人,其主觀上應可認知吳泰宏之站立平衡能力會有相當程度之減損,倘從正面毆打吳泰宏之下顎,將使吳泰宏因此往後跌倒撞傷頭部,卻仍出手毆打吳泰宏下顎,顯見被告有傷害之犯意至明。而被告與吳泰宏於案發前係結拜兄弟,2人並無深仇大恨,並衡諸其等發生爭執之原因及被告之行為方式係徒手毆打吳泰宏下顎1下等情節觀之,難認其行為初始,主觀上有欲使吳泰宏發生重傷害結果之意欲與決心,故被告所為,應係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而非使人重傷之犯意。又被告主觀上雖無致使吳泰宏發生重傷害結果之故意,但從正面徒手毆打酒醉且剛睡醒之人之下顎,當足使該人向後跌倒撞到頭部,而頭部乃人體之神經中樞,關係身體各種機能之正常運作,如受到撞擊,有可能造成重大不治之重傷害結果,乃一般心智健全者所能認識,亦即在客觀上顯有預見之可能性,且依當時客觀情形,被告並無不能預見之情事,其主觀上竟未預見而仍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從正面徒手毆打吳泰宏之下顎,致吳泰宏往後跌倒撞傷頭部,造成嚴重腦部智能障礙之重傷害結果,而其傷害行為復與吳泰宏所受重傷害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當就該加重結果負擔刑責。是以,被告前揭行為所該當者,應認係以傷害人之身體之犯行,因而致重傷之加重結果。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致人重傷之犯行,足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人重傷罪。而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參見最高法院38年臺上字第16號、45年臺上字第1165號、51年臺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查被告前揭傷害行為,固然非是,然被告與吳泰宏原係結拜兄弟,交情深厚並無仇怨,單純因故有所爭執,一氣之下,未經深思熟慮,始出手毆打吳泰宏下顎1下,即造成吳泰宏上述之重傷害,此結果並非其本意,其惡性應非鉅大,本院衡其犯罪情狀等,認其所犯尚堪憫恕,縱量處最低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素行、犯後坦認犯行,已有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並已就一時失慮,致觸法網之犯行,與被害人吳泰宏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吳泰宏損害,被害人吳泰宏及其家屬均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節,亦有協議書及本院100年3月28日審理筆錄可參,被告經此偵、審教訓,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謝佩玲法官陳映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