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37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ELLYNURC.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ELLYNURCAHYA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ELLYNURCAHYA為印尼籍人,於民國96年底欲來臺工作,因未符合印尼得以出國工作之年齡,竟以印尼幣3,000萬元之代價,委由當地仲介人員取得偽造「TRISNURYANTI」名義之不實身分證、戶籍證明及出生證明並據以申辦「TRISNURYANTI」名義之偽造護照(上開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犯罪地不在我國境內,又非刑法第5條各款所列之罪,非我國刑罰權效力所及),ELLYNURCAHYA取得上開偽造護照後,㈠先於97年3月17日,以「TRISNURYANTI」名義自印尼搭乘班機入境來臺,在桃園國際機場入境查驗時,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未經許可入國之犯意,以「TRISNURYANTI」之名義填寫入境登記表後,連同前揭偽造之印尼護照,持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證照查驗人員查驗而行使之,使該承辦人員誤信其為「TRISNURYANTI」本人,而將「TRISNURYANTI」不實之資料輸存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旅客入出境資料電腦檔案,並在入境登記表上蓋上入境日期章戳,足生損害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對入出境人員管理之正確性及「TRISNURYANTI」本人,而非法入境臺灣地區;㈡復於97年7月8日,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至高雄小港機場,以「TRISNURYANTI」之名義填寫出境登記表後,連同前揭偽造之印尼護照,持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證照查驗人員查驗而行使之,使該承辦人員誤信其為「TRISNURYANTI」本人,而將「TRISNURYANTI」不實之資料輸存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旅客入出境資料電腦檔案,並在出境登記表上蓋上出境日期章戳,足生損害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對入出境人員管理之正確性及「TRISNURYANT
I」本人。嗣因ELLYNURCAHYA於99年11月25日以真實身分再次入境,並於翌日至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台北縣服務站申請辦理外僑居留證及捺印指紋時,經指紋比對始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ELLYNURCAHYA於專勤隊訊問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ELLYNURCAHYA之印尼護照影本、我國簽證影本、旅客入出
境記錄查詢、外人及無戶籍國民指紋建檔作業及入境登記表。
㈢偽造TRISNURYANTI名義之印尼護照影本、我國簽證影本、
TRISNURYANTI之外人居留資料查詢、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入境登記表及出境登記表各1紙。
三、按入出國及移民法於96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於97年8月1日施行,對未經許可入國之規定,依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9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74條規定:「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9萬元以下罰金。」其法定刑均屬一致,並無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故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處斷。核被告關於前開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未經許可入國罪,被告於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使偽造護照、偽造入境登記表之行為,同時使公務員於職務上之文書為不實之記載,而非法入境,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被告關於前開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以一行使偽造護照、偽造出境登記表之行為,同時使公務員於職務上之文書為不實之記載,而辦理出境,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妨礙我國政府對入出國之管理與國家安全、治安之維護,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且因經濟因素而非法來臺,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4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
簡易庭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詩綺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