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76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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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63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劉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4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宇就附表所示罪刑之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宇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為一種特別之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各款之規定,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比例、平等、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971號刑事裁定參照)。又刑法第51條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採行加重單一刑之方式,除著眼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重在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重複非難。具體言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犯罪類型」者,例如複數竊盜、施用毒品或詐欺犯行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或社會法益時,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自得酌定較高之應執行。
四、經查:
(一)受刑人劉宇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已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2至4所示案件之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日前,本院則為各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核先敘明。
(二)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而受刑人業以書面請求檢察官為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一情,此有受刑人於民國114年6月10日所簽具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按,是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爰綜合考量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及數罪間之關係、所侵害法益之異同、違反法律規範對社會秩序、公共利益所造成危害、各該數罪之罪質、非難程度、所犯數罪之時間、空間密接程度,並權衡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以及受刑人於114年6月30日陳述意見狀表示無意見等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洗錢
洗錢
洗錢
宣告刑
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年11月10日至14日
111年11月7日
111年11月7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2714號、112年度偵字第10816、23464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2714號、112年度偵字第10816、23464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2714號、112年度偵字第10816、23464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5632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5632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5632號
判決
日期
113年12月31日
113年12月31日
113年12月3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5632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5632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5632號
確定
日期
114年2月4日
114年2月4日
114年2月4日
是否為得
易科罰金
之案件
否
否
否
是否為得
易服社會勞動案件
否
是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5491號
新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5491號
新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5491號
編號
4
罪名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1年11月17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418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6111號
判決
日期
114年1月8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6111號
確定
日期
114年2月6日
是否為得
易科罰金
之案件
否
是否為得
易服社會勞動案件
是
備註
桃園地檢114年度執字第366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