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雄簡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呂振宇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供擔保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後,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司執字
第一七七一四二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對附表所示未辦理保存登記
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應於本院一百零四年度雄簡字第九九三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
應停止執行。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
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本此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債權
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
為目的,故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就酌定之擔保金額
與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間之關聯,應
為適當之說明,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07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對債務人 張惠珍 之財產強制
執行,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7714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查封如附表所示未辦
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然系爭建物實為聲請
人所有,聲請人已另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且系爭建物一經
拍賣,勢難回復原狀,故請准予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上開第
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已對系爭執行事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經
本院以104年雄簡字第993號受理在案等情,此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揭規定,
其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執行事件對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強制
執行程序,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關於供擔保金額部分,
本院審酌上開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金額約為新臺幣(下同)
144,094元,而查封之系爭建物價值約為356,000元等情,
有系爭建物之鑑價報告附於上開執行事件卷宗可查,是相對
人即債權人如因停止強制執行將無法即時取得運用之金額即
為144,094元,其因不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即相當於上開
金額之利息損害、物價上漲之損失及其他預期利益。本院並
考量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歸屬為前揭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之主
要爭點,就訴訟可能期間暨本案勝訴可能性等因素綜合判斷
,爰酌定擔保金為15,000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宋恩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
書記官陳麗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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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項目│不動產標的│面積(平方公尺)│應有部分│
││││及建物層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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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建物│坐落土地:│層數:1│全部│
│││高雄市○○區○○段285、│總面積:296.25││
│││291地號│││
│││建物暫行編號:│││
│││高雄市○○區○○段928建│││
│││號(未辦理保存登記,現無│││
│││編定門牌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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