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簡字第43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簡字第436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 律師
       謝明璇
被   告  何宏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叁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之利息,暨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1,278元
,及其中228,351元自民國95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3.845%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之10%計算,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
違約金,嗣於本件審理中減縮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月2日向訴外人高雄市第二信用合
作社(下稱高雄二信)申辦消費者信用貸款借款40萬元(下
稱系爭原債權),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月2日起至98
年1月2日止,利息為年息3.5%,倘被告未按期履行,即視
為全部到期,除需按原放款利率付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個
月以內者加放款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
部分加放款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契約),
並以高雄二信為被保險人向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太平產險公司)投保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詎被告未依約
攤還本息,高雄二信乃於95年3月5日辦理出險,太平產險
公司乃依保險契約約定而賠付理賠保險金231,278元(包含
本金228,351元、利息2,927元)與高雄二信,而依保險法
第53條規定取得原高雄二信對被告之借款債權(下稱系爭債
權),嗣太平產險公司於96年1月15日更名為華山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山公司),華山公司復於101年9月
30日將系爭債權轉讓與原告,爰依債權讓與、消費借貸契約
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確曾向高雄二信借款且未依約攤還,嗣大眾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商銀)合併高雄二信而取得
高雄二信對伊之借款債權,而伊已於100年9月4日與大眾
商銀協商還款,並於102年2月1日清償完畢,是原告請求
當屬無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月2日向高雄二信申辦消費者信
用貸款借款40萬元(下稱系爭原債權),並與高雄二信簽立
系爭借款契約,復以高雄二信為被保險人向太平產險公司投
保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嗣因被告未依約攤還本息,太平產
險公司乃依保險契約賠付理賠保險金231,278元(包含本金
228,351元、利息2,927元)與高雄二信,而依保險法第53
條規定取得系爭債權,嗣太平產險公司於96年1月15日更名
為華山公司,華山公司復於101年9月30日將系爭債權轉讓
與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簽立之貸款申請及調查審核
表、系爭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太平產險公司消費者貸款
信用保險之保險證、被告還款明細、賠款接受書、經濟部96
年1月15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華山公司債權讓
與原告之證明書、華山公司登報公告債權讓與事宜之報紙(
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37頁、第4頁、第4頁背面、第5頁、
第42頁至第46頁、第6頁、第7頁至第7頁背面、),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屬實。
㈡次查,原告於93年1月2日向高雄二信同時借貸2筆消費款
,一筆消費款之申辦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號,
該筆借款初貸金額為40萬元,申貸時曾向太平產險公司辦理
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嗣因被告發生延滯,高雄二信經獲得
保險理賠,並於96年5月31日入帳而結案,而上開事實因發
生於高雄二信與大眾商銀合併之前,故該筆債權並未在大眾
商銀概括承受高雄二信之債權債務關係範圍內,而另一筆消
費款申辦之帳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初貸金額為80
萬元,該筆借款申貸時並未辦理相關信用保險,故大眾商銀
合併高雄二信而承受該筆債權,復經大眾商銀向被告催討後
,被告乃於100年9月4日就該筆借款簽立「個別協商方案
協議書」,並於102年2月1日清償完畢等情,有大眾商銀
104年4月28日眾風債密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70頁),核與被告聯合徵信資料所示被告自93年
1月起至96年7月間對高雄二信有2筆借款債務,訂約金額
各為80萬元及40萬元等情相符(見本院卷證物袋),復酌以
原告所呈之被告還款明細上所載之帳戶為0000000000000000
號及被告提出其與大眾商銀信用貸款清償證明書上所載之信
貸貸款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6
頁、第31頁至第32頁),堪認被告於93年1月2日係向高雄
二信申請2筆借款,而原告所取得之系爭債權與被告抗辯伊
向大眾商銀所清償之借款債權核屬不同之二筆借款債權,是
被告抗辯伊已向大眾商銀清償借款債權等情當無礙原告本件
之請求,則原告向被告請求系爭債權之本金228,351元,及
自95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5%計算之利息,暨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債權讓與、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姚怡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
書記官廖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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