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1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193號原告 吳信毅 訴訟代理人 盧明軒 律師
余晏芳 律師共同複代理人 郭芝明 律師被告 楊玉鳳 訴訟代理人 唐永洪 律師被告 陳進添 訴訟代理人 盧天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楊玉鳳與被告陳進添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九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伍佰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陳進添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九日所為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伍佰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玉鳳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650萬元債務,並於民國104年11月27日簽發同額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為擔保;系爭本票並經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3626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告並於105年6月間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告楊玉鳳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3464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之(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於系爭執行程序中始發現被告楊玉鳳嗣後竟於105年3月9日分別將原起訴聲明一所示之寧夏路房地(於訴訟中因該房地已拍定而撤回聲明一)設定1,2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將如附表所示門牌號碼臺北市○○○路○○○巷○弄○號16樓之3房屋含坐落基地(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 楊進添 ,致原告聲請拍賣前揭寧夏路房地及系爭不動產仍無法實現債權,被告間就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業已損害原告債權。而查被告楊進添為被告楊玉鳳配偶 陳金良 之兄,其等主張陳金良因經營名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名薇公司)向楊進添借款,惟所提匯款單總額與借據金額不符,其等間之借貸行為顯然虛假,縱確有借貸情事,惟事後始設定抵押權,顯屬無對價關係,原告為被告楊玉鳳之債權人,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訴請撤銷被告間詐害債權行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見本院卷二第59頁、第121至122頁)。
二、被告則以:被告楊玉鳳與陳金良共同經營名薇公司,陳金良曾於99至100年間陸續向被告陳進添借款總計達1,000萬元,被告楊進添念及手足情,始同意被告楊玉鳳於105年3月
5日在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簽名,並以系爭不動產擔保前揭債務,是系爭抵押權設定自屬有償行為。被告楊進添對原告與被告楊玉鳳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毫無所悉,並無詐害債權情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楊玉鳳於104年11月27日簽發系爭本票予原告,原告復執前揭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被告楊玉鳳名下財產即另筆寧夏路房地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被告楊玉鳳於105年
3月9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楊進添等情,有系爭本票、前揭裁定、系爭不動產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至18頁、卷二第86至94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故在特定債權,倘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即得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以保全其債權(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第1302號判決要旨參照)。另債務人以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同時向他人借貸款項,其設定抵押權之行為,固屬有償行為,若先有債權之存在而於事後為之設定抵押權者,如無對價關係,即屬無償行為。倘有害及債權,則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撤銷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1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就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原因關係,主張係陳金良為經
營名薇公司而於99至100年間陸續向被告陳進添借款總計達1,00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73頁、卷二第106頁),並提出借據(下稱系爭借據,見本院卷一第77至78頁)及匯款申請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9至80頁),惟觀諸系爭借據借款人分別記載為「陳金良」及「名薇公司」,並非被告楊玉鳳,姑不論被告陳進添與陳金良或名薇公司間是否確有前揭借貸關係,被告楊玉鳳均非前揭款項之借款人,故其於系爭本票債權成立後之105年3月5日簽立系爭借據,為前揭99至100年間發生之債務擔任連帶保證人,並未有任何對價,顯屬無償行為甚明;其復就先前已存在之他人間借貸關係,提供系爭不動產於事後為之設定抵押權者,依前揭裁判要旨,亦屬無償行為。而原告對被告楊玉鳳之系爭本票債權,業經本院106年度士簡字第913號、107年度簡上字第17
8號判決確定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有判決書影本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246至263頁);又被告楊玉鳳所有如起訴狀聲明一所示之寧夏路房地(見本院卷一第10頁)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業經系爭執行程序拍定,且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全受未受清償,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05至106頁),顯見被告楊玉鳳在其對原告之債務未清償前,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為被告陳進添設定系爭抵押權之無償行為,已減少其一般財產價值,影響其清償全部債務之能力,且其迄今未能清償系爭本票債權,足認該等行為確有害原告債權之受償。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並請求被告陳進添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並請求被告陳進添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書記官張淑敏附表┌───────────────────────────────────┐│土地標示:│├─┬─────────────────┬──┬────┬───────┤│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1│臺北市│大同區│雙連│二│72│建│1,594│238/80000│├─┼───┼────┼──┼──┼──┼──┼────┼───────┤│2│臺北市│大同區│雙連│二│72-4│建│2,055│238/80000│├─┴───┴────┴──┴──┴──┴──┴────┴───────┤│建物標示:│├─┬───────┬───────┬───┬───────┬──┬──┤│編│建號│基地坐落│建築式│建物層次及面積│權利│備註││││--------------│樣主要││範圍│││號││建物門牌│建築材│(平方公尺)│││││││料及房││││││││屋層數││││├─┼───────┼───────┼───┼───────┼──┼──┤│1│臺北市大同區雙│臺北市大同區雙│17層樓│16層:92.81│全部││││連段二小段1735│連段二小段72地│鋼筋混│附屬建物:│││││建號│號、72-4地號│凝土造│陽台:9.89││││││--------------││見使用執照:││││││臺北市大同區民││0.36││││││權西││││││││路144巷5弄5││││││││號16樓之3│││││├─┴───────┴───────┴───┴───────┴──┴──┤│備考:共有部分││雙連段二小段1512建號、10,109.0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8/1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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