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1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176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維祿
黃暐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9年度偵字第67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維祿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二「
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黃暐傑犯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二、三「
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王維祿、黃暐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2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第8行所載「橫直角鋼(
5cm×7cm)」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直直角鋼(5cm×7cm)」。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維祿、黃暐傑於本院民國109年11月
6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載部分:
核被告王維祿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王維祿於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時間下手行竊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且均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認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㈡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載部分:
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即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603號函參照)。經查:被告王維祿、黃暐傑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時間,翻越新北市○○區○○路○段○號報廢車場之圍籬,藉以入內行竊,而該圍籬具有隔絕內外以防閑之作用,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應屬「其他安全設備」。
⒉核被告王維祿、黃暐傑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2人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所載部分:
核被告黃暐傑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
㈣被告王維祿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2罪間,及被告黃暐
傑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2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王維祿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
第4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
2度審訴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1年2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2月確定;上開①、②案,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133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上開③、④案,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32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後,與甲執行案接續執行結果,於106年6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6年11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王維祿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王維祿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本院考量前經執行完畢之案件係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竊盜案件罪質不同,被告王維祿為本案2次竊盜犯行並無特別惡性,或係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如仍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將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高度刑。
⒉被告黃暐傑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
第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223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0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士簡字第
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9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
74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106年6月19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8年1月18日,下稱甲執行案)後,與上開④案接續執行結果,於10
8年2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因故撤銷保護管束,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7月20日,於109年8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黃暐傑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黃暐傑於108年2月1日假釋出監時,上開甲執行案已執行完畢,依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被告黃暐傑雖因故遭撤銷假釋,惟被告黃暐傑為本案犯行時,甲執行案業已執行完畢,是被告黃暐傑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本院審酌被告黃暐傑本案所為與其前開所載構成累犯之部分前案均為竊盜案件,犯罪類型相同、犯罪手法亦相似,且其於執行同質性犯罪之刑罰完畢後5年內,仍無從經由前案刑責予以矯正非行行為及強化法治觀念,屢再犯同罪質之案件,足認其與現行刑法所認之累犯者因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而須加重本刑之立法理由相符,審酌各情,及揆諸前揭解釋文意旨,爰就被告黃暐傑本案2次竊盜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黃暐傑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所載犯行,其已著手
於竊盜犯行之實行而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就此部分犯行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王維祿、黃暐傑不思正
道取財,竟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考量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竊得財物價值,兼衡被告王維祿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保全、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單身、尚有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黃暐傑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擔任工人、月薪約2萬5,000元、單身、尚有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766號卷109年11月6日審判筆錄第6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之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王維祿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及就被告黃暐傑如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不待言。至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應如何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參考先前採取共犯連帶說之判例、決議,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限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32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⒈被告王維祿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載犯行,所竊得之
L型角鋼(大)加強型1箱、L型角鋼(中)加強型1箱、伸縮片(16公分)200個、伸縮片(14公分)200個、伸縮片(10公分)200個、直直角鋼(5cmX7cm)1箱、橫直角鋼(5cmX5cm)1箱、白鐵馬車1包、滅火器3個、角鐵3批,均屬被告王維祿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亦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王維祿對應犯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王維祿、黃暐傑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載犯行,
所共同竊得之汽車鑰匙24支,被告2人均供稱渠等將此部分犯罪所得各自取走一半(見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766號卷
109年11月6日審判筆錄第5頁),本院衡酌被告2人上開供述之分贓狀況尚屬合理,並無矛盾違常之情形,爰認被告
2人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各為汽車鑰匙12支,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王維祿、黃暐傑對應犯罪之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犯罪事實與主文對照表┌──┬────┬───────┬────────────────┐│編號│被告│犯罪事實│主文及宣告刑│├──┼────┼───────┼────────────────┤│1│王維祿│如起訴書犯罪事│王維祿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實欄㈠所載│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L型角鋼(大)加│││││強型壹箱、L型角鋼(中)加強型壹│││││箱、伸縮片(16公分)貳佰個、伸縮│││││片(14公分)貳佰個、伸縮片(10公│││││分)貳佰個、直直角鋼(5cmX7cm)│││││壹箱、橫直角鋼(5cmX5cm)壹箱、│││││白鐵馬車壹包、滅火器參個、角鐵壹│││││批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王維祿、│如起訴書犯罪事│王維祿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黃暐傑│實欄㈡所載│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汽車鑰匙拾貳支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黃暐傑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汽車鑰匙拾貳支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黃暐傑│如起訴書犯罪事│黃暐傑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實欄㈢所載│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