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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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23號上訴人 李伊妍 (原名 李依潔 )被上訴人簡令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1月25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簡字第13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陸仟元自民國一0七年三月二十五日起,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元自民國一0七年六月二十五日起,其餘新臺幣參萬元自民國一0七年八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時,係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7年1月16日、同年月27日、同年3月15日,分別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9萬7,000元、5萬元及3萬元,其並以匯款方式交付借款等語(見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7878號卷,下稱促字卷,第5頁;原審卷第66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正主張上訴人係自107年1月起,陸續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日期,向其借貸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下各按編號稱款項①、②…;合稱系爭款項),並分別於同年1月16日、同年月27日、同年3月15日,簽立借款金額依序為9萬7,000元、
5萬元、3萬元之借據(下各稱1月16日借據、1月27日借據、3月15日借據;合稱系爭借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01、126至127頁),核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首予敘明。
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07年1月起,陸續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日期向伊借貸系爭款項,伊遂以匯款或給付現金方式交付借款予上訴人,上訴人並就款項①至④計9萬7,000元、款項⑤至⑧計5萬1,000元、款項⑨即3萬元,分別於10
7年1月16日、同年月27日、同年3月15日,依序簽立1月16日借據、1月27日借據、3月15日借據,而與伊約定上訴人應自同年3月25日起,分3期清償款項①至④;自同年6月25日起,分2期清償款項⑤至⑧;另於同年8月25日清償款項⑨,且如未按期清償,應追加給付款項①至④自同年3月25日起,款項⑤至⑧自同年6月25日起,款項⑨自同年8月25日起,按月利3分計算之利息。詎上訴人屆期均未清償等情。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命上訴人給付伊17萬7,000元,及其中9萬7,000元自同年3月25日起;其中
5萬元自同年6月25日起;其餘3萬元自同年8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曾於準備程序及提出書狀以:伊自106年9月1日起至107年3月31日止,受僱於訴外人即上訴人所營 鼎琳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琳公司),擔任行銷經理,每月薪資4萬元,被上訴人匯付款項①、②、④、⑤、⑦至⑨予伊,係為給付薪資及伊之代墊款,伊與被上訴人無消費借貸關係,被上訴人亦未交付款項③、⑥予伊。又被上訴人於同年3月15日,向伊誆稱欲向朋友調度款項以支付積欠伊之薪資及代墊款,然須由伊配合虛偽簽署系爭借據及6紙空白本票,作為鼎琳公司確須支付員工薪資、代墊款之證明,伊未閱覽系爭借據之內容,即於同日在系爭借據與斯時尚為空白本票之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本票6紙(下各按編號稱編號1、2…號本票;合稱系爭本票)上簽名,及在系爭本票上填寫伊之身份證字號與地址,系爭借據乃兩造通謀虛偽而為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31、172頁):㈠被上訴人曾於如附表一編號1、2、4、5、7至9號所示
日期,自其設在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分別匯款如各該編號金額欄所示金額(即款項①、②、④、⑤、⑦至⑨)至上訴人設在訴外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㈡如促字卷第8至10頁所示借據(即系爭借據)上「李依潔」
簽名,與如促字卷第12至13頁所示本票(即系爭本票)發票人欄「李依潔」簽名,為上訴人所親簽。
㈢被上訴人為鼎琳公司之負責人。
㈣上訴人曾於107年1月16日,交付其因更改姓名換發身分證前之舊身分證、健保卡影本予被上訴人。
四、本院之判斷: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借貸系爭款項等語,惟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㈠兩造間就款項①、②、④、⑤、⑦至⑨部分,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參照)。又原告就其主張之利己事實,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負證明之責,惟證據資料並不以能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而某事實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細繹系爭借據內容,各該借據之標題皆以粗體、加大字型標
明「借據」2字,標題下方亦均接續清楚載有「茲借款人李依潔向貸與人借款」、所借金額與各該金額各於107年1月16日、同年月27日、同年3月15日經「收訖無誤」等內容,且「收訖無誤」字樣後方旋經上訴人在「簽收」欄內親自簽署「李依潔」之姓名,再下一行復明載「借款人,同意以下列方式清償借款」,並於其下詳列各期償還期限、應償還數額與各期應償還款項所對應之本票票號等還款條件;上訴人尤皆於各紙借據之末,在「立據人即借款人」下方之「簽名」欄內再次親自簽署「李依潔」之姓名,有系爭借據可稽(見促字卷第8至10頁),顯見系爭借據之文義已彰明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暨應按期清償之意旨。參以系爭借據除上訴人之簽名係以手寫為之外,其餘文字均經以電腦繕打列印,而由上訴人簽名之位置皆精準接續在「簽收」欄、「簽名」欄後,並非隨意簽署在系爭借據之空白處,足認上訴人乃於系爭借據已經完整繕打全數內容完畢後,始在系爭借據預留供其簽名處簽名,且每紙借據均經其簽名共計2次,其於簽名前顯應明瞭系爭借據之內容至灼。上訴人空言泛稱:伊未閱覽系爭借據之內容即簽名云云(見原審卷第32頁),要與事理相悖,亦洵未舉證以實其說,諉無可採。再者,系爭本票之票號均據事先印妥在本票上,而經與系爭借據互核比對,編號1至3號本票、編號4至5號本票、編號6號本票之票號乃分別列明在1月16日借據、1月27日借據與3月15日借據之還款條件中,此觀系爭借據與系爭本票(見促字卷第12至13頁)即明。準此,上訴人既自認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之「李依潔」簽名、身分證字號及地址為其親簽(見原審卷第32頁,本院卷第102頁),按諸一般經驗法則,其於書寫期間當能觀見系爭本票之票號,並知其簽署本票係供作清償系爭借據所載借款之用,果若上訴人未曾、亦不欲向被上訴人借款,其殊無可能率予在系爭借據與系爭本票上簽名,致令上訴人執有未來得向其追索金錢之憑據,由此益徵上訴人確係因向被上訴人借貸款項,始在系爭借據與系爭本票上簽名無疑。又被上訴人係於107年1月2日、同年月10日、同年月16日,先後匯款款項①、②、④計9萬6,000元(計算式:10,000+20,000+66,000=96,000)至上訴人之郵局帳戶內;於同年月25日、同年月28日、同年月29日,先後匯款款項⑤、⑦、⑧計4萬9,000元(計算式:1,000+45,000+3,000=49,000)至上訴人之郵局帳戶內;於同年3月15日,匯款款項⑨即3萬元至上訴人之郵局帳戶內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款項①、②、④之總金額與款項⑤、⑦、⑧之總金額,恰分別與1月16日借據、1月27日借據所載借款金額約莫相當,且款項①、②、④之匯款日皆在1月16日借據所載簽署日之前,款項⑤、⑦、⑧之匯款日亦在1月27日借據所載簽署日之前後數日,款項⑨之匯款日、金額更與3月15日借據之簽署日及借款金額完全相同,是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向被上訴人借貸款項①、②、④、⑤、⑦至⑨,兩造間有達成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伊因而匯款予上訴人而為借款之交付,上訴人並因此簽立系爭借據、系爭本票等語,應值採信。
⒊至被上訴人主張其係於簽立1月16日借據時,當場交付款項
③即現金1,000元;於簽立1月27日借據時,另當場交付款項⑥即現金2,000元予上訴人云云,惟為上訴人否認(見本院卷第127至128頁)。而1月16日借據、1月27日借據固皆載有各該借據借款金額各於107年1月16日、同年月27日經「收訖無誤」之字樣(見促字卷第8至9頁),然考諸被上訴人亦係於同年月28日、同年月29日,始以匯款方式交付款項⑦、⑧予上訴人,即尚難徒憑1月16日借據、1月27日借據之前述記載,推認被上訴人確有交付款項③、⑥予上訴人。又系爭本票不足為被上訴人有無現實交付款項③、⑥之佐據。此外,被上訴人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復坦言:就有交付現金乙事,無證據請求調查等語(見本院卷第12
8頁),被上訴人既係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其舉證責任未盡,自應受不利之認定,則被上訴人主張其亦有交付款項③、⑥予上訴人,兩造間就款項③、⑥有消費借貸契約云云,容難採取。
㈡上訴人雖抗辯稱: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15日,向伊誆稱欲
向朋友調度款項以支付積欠伊之薪資及代墊款,然須由伊配合虛偽簽署系爭借據及6紙空白本票,作為鼎琳公司確須支付員工薪資、代墊款之證明,伊方於同日在系爭借據與斯時尚為空白本票之系爭本票上簽名,及在系爭本票上填寫伊之身份證字號與地址,且伊早於同年2月9日即由「李依潔」更名為「李伊妍」,係依被上訴人之指示方簽署更名前之姓名,故系爭借據乃兩造通謀虛偽而為意思表示云云。然:
⒈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而為之,或係與他方通
謀虛偽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與他方通謀虛偽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上訴人所陳前詞,為被上訴人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上訴人固以系爭借據之格式完全相同;系爭本票之票號有連
續號;其於3月15日借據上仍簽署更名前之姓名;其未在系爭本票上填寫發票日與金額,故系爭本票欠缺必要記載事項而屬無效票據為由,抗辯係遭被上訴人詐欺或與被上訴人通謀虛偽簽立系爭借據云云(見原審卷第34至37頁,本院卷第
157至159頁)。惟:⑴系爭借據之格式完全相同,系爭本票之票號有部分為連續號
,或系爭本票是否因未據上訴人親自填寫發票日、金額而屬無效票據等項,皆無從推認被上訴人有上訴人所指詐欺或通謀虛偽為意思表示情事,或上訴人係於107年3月15日,始一次簽署系爭借據與系爭本票,要難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⑵上訴人原名「李依潔」,於107年2月9日更名為「李伊妍
」,固有上訴人之戶籍謄本可憑(見原審卷第140頁,本院卷第94頁),然不足證明其係迨至同年3月15日,始簽立1月16日借據、1月27日借據與編號1至5號本票,亦難執此推謂上訴人於是日在3月15日借據與編號6號本票上簽名時,係因被上訴人之指示,方簽署更名前之姓名。況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7年間為訴外人中國文化大學(下稱文化大學)之學生乙節(見本院卷第175頁),未據上訴人爭執。
而上訴人於更名後之同年3月13日,仍使用「李依潔」之姓名向學校申請事假;經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2日詢問上訴人何以未向學校申請更名,上訴人覆稱因其尚未取得更名後之健保卡,無法提出雙證件申辦等情,有兩造間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對話紀錄可憑(見原審卷第165至168頁),可知上訴人迄至同年3月間,對外仍會使用更名前之姓名,尤無從以上訴人於同年月15日,係在3月15日借據與編號6號本票簽署更名前之姓名乙節,反推其係應被上訴人要求為之。上訴人雖復抗辯上開LINE對話紀錄為被上訴人偽造變造,亦非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對話云云(見原審卷第175頁,本院卷第128至129、161頁)。惟經本院當庭勘驗被上訴人手機結果(見本院卷第128頁),確有同上內容之LINE對話紀錄,且核該對話紀錄之對話人暱稱為「李伊妍」,內容亦係有關上訴人更名乙事,衡諸常理,被上訴人顯無可能早於10
7年3月間,即預見上訴人未來將於本件訴訟中爭執系爭借據所簽姓名一事,因而要求第三人配合製造前述對話紀錄,益顯上載LINE對話紀錄確為兩造間之對話。上訴人僅空言爭執,殊無足取。
⒊又,系爭借據之文義已彰明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暨應按期
清償之意旨,上訴人於簽名前亦應明瞭系爭借據之內容,業經認定如前。參以上訴人為00年0月出生,有前載戶籍謄本可據,可知其於簽立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時,已為27歲之成年人。且酌之上訴人自陳其為高中畢業,自16歲起開始從事表演工作,約21、22歲開始從事公關工作,約24、25歲開始從事行銷小編,幫忙下廣告、顧粉絲專頁等語(見本院卷第
102頁),則由上訴人之學識及經歷,其顯無可能誤解系爭借據之字義,或因誤信被上訴人欲以系爭借據、系爭本票作為鼎琳公司須支付員工薪資、代墊款之證明,始配合在系爭借據、系爭本票簽名。上訴人上開辯詞,要與事理有違,難認屬實。
⒋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係遭被上訴人誆
騙,而與被上訴人通謀虛偽簽署系爭借據,揆之前揭說明,其所辯上詞,自皆無可取。
㈢上訴人固又抗辯以:伊自106年9月1日起至107年3月31
日止受僱於鼎琳公司,擔任行銷經理,每月薪資4萬元,被上訴人匯款款項①、②、④、⑤、⑦至⑨予伊,係為給付薪資及伊之代墊款云云。惟:
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
,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民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37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所陳前詞,為被上訴人否認,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自應對其反對之主張負證明之責。
⒉上訴人固援引證人 曹莉 之證詞(見本院卷第207至209頁)
、及兩造之名片(見原審卷第56、63頁)、臉書通訊軟體「都會森活」粉絲專頁(下稱都會森活粉絲專頁)列印資料(見原審卷第46、56、59頁)、104人力銀行網路列印資料(見原審卷第44頁)、臺灣公司情報網網路列印資料(見原審卷第49至55頁)、照片(見本院卷第118至122頁)為據。
然:
⑴依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先稱:被上訴人於106年年中,在某
個聚會上跟伊說,希望伊可以做公關、行銷、小編,且以3、4萬的費用請伊,但伊不記得正確月份,亦不記得係在何聚會上云云,後旋改謂:當時就是談4萬元的費用請伊云云;經質以被上訴人究竟有無肯定表示以4萬元薪資聘僱上訴人,上訴人復又改稱:被上訴人沒有很肯定,但外面小編、行銷的薪資行情就是4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30頁),可見上訴人就兩造係於何時、地洽談僱傭契約內容、薪資數額等事項,均無法為具體、確切或肯定之陳述,則兩造間是否確存有僱傭關係,或縱有僱傭關係存在,上訴人之薪資是否即為4萬元,已非無疑。而曹莉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因要設立網站,故問上訴人有無網路公司,上訴人說她有在網路公司從事網路行銷工作,她老闆會做網路,故伊請上訴人約被上訴人在咖啡廳見面。見面當天,上訴人當著被上訴人的面,說被上訴人是她的老闆,然被上訴人沒有跟伊說他與上訴人是何關係,當天伊與被上訴人亦係談網站,沒有談到兩造是何關係。 嗣伊 與兩造於107年1月27日,在朋友聚餐場合上遇見,被上訴人仍未特別跟伊說過兩造之關係。伊不清楚兩造實際合作關係或內容為何,或上訴人幫被上訴人做網路行銷,有無約定薪水或薪資多寡等語(見本院卷第207至209頁)。惟由曹莉之上開證詞,可知曹莉僅單方面聽聞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為其老闆,對於兩造間內部法律關係或僱傭條件等項,皆一無所知,除不足認上訴人確係受僱於鼎琳公司,並約定每月薪資4萬元外,更無從徒憑曹莉之上開證述,推謂被上訴人係為給付上訴人之薪資或代墊款,始匯付款項①、②、④、⑤、⑦至⑨予上訴人。
⑵觀諸上訴人所提兩造之名片,雖可知皆印有鼎琳公司之公司
名稱、統一編號、電話及中英文地址。然鼎琳公司之中文地址為「敦化南路一段1號3F-2」,而上訴人名片所印鼎琳公司英文地址中,有關門牌號、樓層僅記載「No.3-2」(見原審卷第56頁),反觀被上訴人名片所印鼎琳公司英文地址中,有關門牌號、樓層則記載為「3F-2,No.1」(見原審卷第63頁)。衡情果若上訴人抗辯其名片乃被上訴人印製後交付予其云云屬實(見原審卷第31、40頁),兩造名片中有關英文地址之記載理應完全一致,被上訴人亦無可能指示廠商在上訴人名片上列印錯誤之鼎琳公司英文地址,則被上訴人主張前揭上訴人之名片乃上訴人自行翻印等語(見原審卷第
135頁),尚非無徵。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上開名片確為被上訴人印製後交付,遑論即令該名片為被上訴人印製,仍無從證明被上訴人交付款項①、②、④、⑤、⑦至⑨予上訴人之目的即係在給付薪資或代墊款,是前揭名片自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⑶依前開都會森活粉絲專頁列印資料(見原審卷第46、59頁)
,固可認上訴人經列為該粉絲專頁之編輯之一。惟細繹上訴人所提GOOGLE搜尋引擎查詢結果(見原審卷第60頁)與都會森活粉絲專頁另一編輯在該粉絲專頁張貼之貼文內容(見原審卷第56頁),顯示都會森活粉絲專頁所公開之文章,乃與文化大學進修學士班、碩士在職專班或產業碩士專班之招生、註冊報到事宜有關,且該粉絲專頁所載地址為○○○區○○○路○段○○○號」(見原審卷第60頁),亦非鼎琳公司之公司地址,此觀上揭臺灣公司情報網網路列印資料即明,則被上訴人主張都會森活粉絲專頁為文化大學推廣教育部當時招生部主任所有,並非鼎琳公司所屬粉絲專頁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應堪採信。準此,縱令上訴人乃經被上訴人邀約加入成為都會森活粉絲專頁之編輯,亦無從據此推認上訴人係因受鼎琳公司僱傭,方成為該粉絲專頁之編輯,或兩造確有約定上訴人任職鼎琳公司之薪資為若干。上訴人執前載都會森活粉絲專頁列印資料為據,抗辯伊因受鼎琳公司聘僱,工作內容包括擔任都會森活粉絲專頁之小編、拉粉絲,始經被上訴人設定加入該粉絲專頁云云(見原審卷第30頁),要難採取。
⑷前載104人力銀行網路列印資料僅足認定鼎琳公司曾刊登徵
人啟事應徵業務主管;上揭臺灣公司情報網網路列印資料亦僅為鼎琳公司之地址、電話、董事等公司資訊;前述照片則僅為兩造與訴外人或曹莉之合影、或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剪髮時之影像,皆無從執以認定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或被上訴人確有積欠上訴人薪資或代墊款,均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⒊上訴人雖又抗辯稱:伊曾以現金為被上訴人支出車資、停車
費、餐費、應酬費等代墊款,並有將發票交予被上訴人報帳云云(見本院卷第114至116、129至130頁),惟洵未提出支付上開代墊款之相關消費單據、明細,或持以向被上訴人報帳之證明,自無可憑採。
⒋上訴人另抗辯以:因被上訴人向伊表示要匯款償還積欠之薪
資、代墊款,伊始於107年1月16日交付更名前之舊身分證、健保卡影本予被上訴人云云(見原審卷第32頁)。惟上訴人於是日交付更名前之舊身分證、健保卡影本予被上訴人乙事,無從推認交付原因為何,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⒌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上開反對之主張為真實,則其所辯前詞,即難採取。
㈣上訴人復抗辯稱:被上訴人之銀行帳戶無單日轉帳上限3萬
元之限制,倘兩造確有系爭借據所載借款情形,被上訴人無須分次匯款。又依被上訴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內容,常見一有存款存入即旋於1、2日內支出,顯示被上訴人資力不佳,無可能借貸款項予伊云云(見本院卷第153至
154頁)。惟被上訴人既主張上訴人係多次借款,並另簽立系爭借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其分次匯付,自與其主張之事實相符,亦與事理無違。又被上訴人之中信帳戶是否一有存款存入即旋經支出,與被上訴人是否資力不佳、或兩造間有無消費借貸關係無必然關連。上訴人所辯前詞,殊非足採。
㈤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未定期限者,應於借貸關係終止時支付之,民法第478條、第477條前段各有明文。上訴人係向被上訴人借貸款項①、②、④、⑤、⑦至⑨,並因此簽立系爭借據,業經認定如前。又依1月16日借據所載「自民國一0七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若有一期給付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並且追加利息直至清償為止,按每期1月還款並計3分利息…」,1月27日借據所載「自民國一0七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若有一期給付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並且追加利息直至清償為止,按每期1月還款並計3分利息…」,及3月15日借據所載「自民國一0七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若有一期給付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並且追加利息直至清償為止,按每期1月還款並計3分利息…」(見促字卷第8至10頁),可知苟上訴人未按期清償款項①、②、④,應給付自107年
3月25日起;未按期清償款項⑤、⑦、⑧,應給付自同年6月25日起;未於同年8月25日清償款項⑨,應給付自是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月利3分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既迄未清償,則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款項
①、②、④、⑤、⑦至⑨計17萬5,000元(計算式:10,000+20,000+66,000+1,000+45,000+3,000+30,000=175,000),及加計款項①、②、④計9萬6,000元自107年
3月25日起算;款項⑤、⑦、⑧計4萬9,000元自同年6月25日起算;款項⑨即3萬元自同年8月25日起算,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未逾其得請求之範圍,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乏所憑,不應准許。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7萬5,000元,及其中9萬6,000元自107年3月25日起;其中4萬9,000元自同年6月25日起;其餘3萬元自同年8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開准許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惟被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聲請假執行,上訴聲明求為併予駁回被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自無從准許。至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至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 蘇晉賢 ,待證事實為上訴人不認識蘇晉賢,及被上訴人在都會森活粉絲專頁之角色為何云云(見本院卷第176頁)。惟上開待證事實無從推認被上訴人交付款項①、②、④、⑤、⑦至⑨予上訴人之目的為何,自無調查之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
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昌義
法官劉育琳法官李佳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書記官劉雅萍附表一:
┌──┬───────┬────┬────┬─────────┐│編號│日期│金額│交付方式│對應原判決附表編號│├──┼───────┼────┼────┼─────────┤│1│107年1月2日│10,000│匯款│原判決附表編號1│├──┼───────┼────┼────┼─────────┤│2│107年1月10日│20,000│匯款│原判決附表編號2│├──┼───────┼────┼────┼─────────┤│3│107年1月16日│1,000│現金││├──┼───────┼────┼────┼─────────┤│4│107年1月16日│66,000│匯款│原判決附表編號4│├──┼───────┼────┼────┼─────────┤│5│107年1月25日│1,000│匯款│原判決附表編號6│├──┼───────┼────┼────┼─────────┤│6│107年1月27日│2,000│現金││├──┼───────┼────┼────┼─────────┤│7│107年1月28日│45,000│匯款│原判決附表編號7│├──┼───────┼────┼────┼─────────┤│8│107年1月29日│3,000│匯款│原判決附表編號8│├──┼───────┼────┼────┼─────────┤│9│107年3月15日│30,000│匯款│原判決附表編號10│└──┴───────┴────┴────┴─────────┘附表二:
┌──┬─────┬───────┬───────┬────┐│編號│票號│發票日│付款日│金額│├──┼─────┼───────┼───────┼────┤│1│TH0000000│107年1月16日│107年3月25日│32,000│├──┼─────┼───────┼───────┼────┤│2│TH0000000│107年1月16日│107年4月25日│32,000│├──┼─────┼───────┼───────┼────┤│3│TH0000000│107年1月16日│107年5月25日│33,000│├──┼─────┼───────┼───────┼────┤│4│TH0000000│107年1月27日│107年6月25日│25,000│├──┼─────┼───────┼───────┼────┤│5│TH0000000│107年1月27日│107年7月25日│25,000│├──┼─────┼───────┼───────┼────┤│6│TH0000000│107年3月15日│107年8月25日│3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