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花原簡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花原簡字第19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文彬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文彬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文彬可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該帳戶恐淪為詐騙集團對不特定民眾詐欺所得贓款之領取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3月初某日,在花蓮縣○○鄉○○路上之統一超商店內,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吉安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前揭吉安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宅急便方式寄送至臺中市○區○○路○○○號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郭意深 」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並以LINE簡訊通訊軟體告知前揭吉安郵局存摺及提款卡之密碼。嗣「郭意深」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取得前揭吉安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年3月9日上午11時18分許,撥打電話予 楊美華 佯稱:其為楊美華之同事 徐國誌 ,因急需向楊美華商借新臺幣(下同)130,000元等語,復提供前揭吉安郵局帳戶帳號予楊美華,致楊美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24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東園郵局內,臨櫃匯款130,000元入前揭吉安郵局帳戶,而交付130,000元予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提領罄盡。嗣楊美華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函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之被告楊文彬否認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伊係為辦理貸款而交付前揭吉安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郭意深」等語。惟查:
1、被害人楊美華因遭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佯裝為同事,詐稱因急需而商借130,000元,並提供前揭吉安郵局帳戶,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上揭時地,依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臨櫃匯款130,000元入前揭吉安郵局帳戶,而交付130,000元,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提領罄盡等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證綦詳,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在卷可佐,復有被害人匯款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郵局帳戶之存摺影本各1份附卷可憑;而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供稱:伊不知上開130,000元係何人匯入及提領等語。堪認被告所申辦之前揭吉安郵局帳戶,於106年3月9日已為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對被害人實行詐騙而提領所匯入犯罪所得之用,甚為明確。
2、又前揭吉安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係由被告於上揭時地寄交予「郭意深」及告知密碼等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認在卷,並有宅配單1紙、LINE簡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佐;參以上述前揭吉安郵局帳戶於106年3月9日已為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對被害人實行詐騙而提領所匯入犯罪所得之用等情,堪認被告所申辦之前揭吉安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確係提供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灼然至明。
3、再持有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即可為存匯入、提領該金融帳戶內款項之處分行為,又現今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渠等再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等情事,業經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若遇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機構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帳戶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此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智識程度之人所可揣知,而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且任職服務業(警卷第1頁),非無智識及社會經驗,其復於申辦前揭吉安郵局帳戶後為提、存款等行為,對於上情自當知之甚詳;又被告將前揭吉安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郭意深」使用時,餘額為0元(見警卷第6頁),可徵該帳戶縱遭他人違法使用,對其亦無重大損害,復參被告在前揭宅配單記載寄送物件品名為「保護貼」(見警卷第7頁),隱匿所寄送之前揭吉安郵局存摺及提款卡等真實物件,已徵其動機非純,再酌以其於寄送前揭吉安郵局存摺及提款卡前,在LINE簡訊通訊軟體中提及「我在網路上看說抵押存簿跟提款卡借錢是騙人的」、「請問真的是這樣嗎」(見警卷第11頁正面),更見其所辯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係為貸款乙事,心中仍存猶豫不安;是其所辯純係因貸款而提供前揭吉安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語,已難盡信,亦見其提供前揭吉安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郭意深」時,該帳戶可能會被利用為不法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乙情,主觀上已有所預見。又本案雖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郭意深」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取得前揭吉安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用以實行何種犯罪,然被告於提供前揭吉安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時,既已預見該帳戶係提供他人為不法之使用,藉以方便取得贓款或掩飾犯罪行為不易遭人查緝,堪認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提供前揭吉安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且不違反其本意而仍執意為之,是被告主觀具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灼然至明。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洵非可採,其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前揭吉安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郭意深」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使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並使之陷於錯誤,迨被害人匯入款項後,提領犯罪所得之用,而為他人之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助力,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等事實,應堪認定,復無證據足以認定實行詐騙之正犯有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已達3人以上、以廣播電視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上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提供前揭吉安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行騙詐財,使詐欺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所為實無可取,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無判罪處刑紀錄之素行良好(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非屬詐騙集團成員之角色、被害人遭詐之金額(按於被告交付前揭吉安郵局帳戶予『郭意深』後,另有一筆不詳來源之60,000元匯入該帳戶內)、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犯後態度、高職畢業之教育及智識程度、勉持及從事服務業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提供前揭吉安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並未獲得該詐騙集團所交付之對價,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陳在卷,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被告確有因提供前揭吉安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獲有報酬,自難予以宣告沒收;另被告提供予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所使用之前揭吉安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至今仍未取回,且未扣案,無從證明現猶存在,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顏維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書記官賴心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