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9年度彰小字第96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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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彰小字第96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林揚軒
被   告  尤志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277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82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人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
於民國107年11月27日,在彰化縣○○鎮○○巷00○0號往西土
地公廟旁,因駕駛汽車之過失,不法毀損訴外人 謝欣蓓 所有並
駕駛而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甲車)修
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5,843元,包含零件7,733元、工資28,
110元。
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
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0條第5款規定「汽車交會時,應依下列規定:五、會車相互
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依卷附交通事故資料,謝欣蓓與被
告均係於會車行進中發生擦撞,皆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0條第5款規定,肇事責任各半,應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
相抵。
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規定「知其出生之月,而不知出生之日
者,推定其為該月十五日出生」。甲車係於106年12月出廠之
非運輸業用汽車,惟不知當月何日,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推
定為106年12月15日,是其遭毀損時出廠1年,未逾5年,宜以
平均法計算折舊。修復費用中,零件7,733元部分按附表所示
平均法計算折舊後為6,444元,連同無庸折舊之其餘費用合計3
4,554元(計算式:6,444+28,110=34,554),再按被告肇事
因素比例計算,為17,277元(計算式:34,554*1/2=17,277)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2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
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
書記官彭品嘉
附表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
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
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
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6
年12月15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7年11月27日,已使用1年,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444元【計算方式:1.殘
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7,733÷(5+1)≒1,289(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7,733-1,289)×1/5×(1+0/12)≒1,289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
-折舊額)即7,733-1,289=6,4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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