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10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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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01號

聲請人 張中瑋

即被告

上列被告因因詐欺案件(本院114年度易字第21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中瑋於6月9日提出8萬元整具保等均語前來。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保全證據,或為使偵查、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因之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依案件進行之程度不同而予認定。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

三、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法官訊問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有反覆實施用一犯罪之虞之情形,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故有羈押必要,而於民國114年4月14日起執行羈押。另本院已於114年5月27日認定被告成立詐欺罪,不法犯罪所得共計新台幣0000000元,共五罪,其中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在案。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而,法院於認定羈押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及有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而為考量。參諸本案被告被訴自110年至112年間,涉犯五次詐欺犯罪,歷次詐騙金額自4萬元(返還1萬元)至164萬8740元不等,被告除返還1萬元以外,全都置之不理,且經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羈押原因並未消滅,是聲請意旨所執上情,要不影響被告有無羈押必要之認定。況本院於114年5月27日判處被告有罪,仍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可能因趨吉避凶之人性,為逃避重罪刑責之處罰而有逃亡之虞,是本案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再衡以被告所犯罪質、行為態樣,及考量國家司法權之正當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本案尚難僅以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施以科技監控等較小侵害手段代替羈押。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07條至109條所列羈押原因消滅或應撤銷羈押之情形,亦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規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應認本件聲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段懿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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