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4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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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478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蘇彥彰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5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彥彰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蘇彥彰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取財,以手機登入本案賭博網站下注與他人對賭,利用網際網路之便捷性,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及賭博歪風,對社會風氣造成不良影響、賭博之方式、時間、規模、金額、其無前科,素行良好及坦承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165號
被 告 蘇彥彰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彥彰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8日某時,在其位於臺南市○區○○里0鄰○○路000巷00弄00號住所,以手機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虛擬公共場所之「THA娛樂城」網路賭博網站,輸入帳號、密碼後進行賭博。賭博方式係以「今彩539」為賭博標的,賭金每注最低新臺幣(下同)1元,並圈選1至5個號碼,若選中號碼,即可依賠率可獲得下注賭資75倍之賭金,若未選中,賭資即悉歸賭博網站所有,以此方式在前揭賭博網站公然賭博財物。嗣警方巡查「THA娛樂城」賭博網站匯款賭資資料,發覺蘇彥彰曾於113年4月8日18時29分許自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中信銀帳戶)匯款賭資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前揭賭博網站提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合庫銀帳戶),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彥彰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上揭賭博網站蒐證照片、本件中信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件合庫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蘇彥彰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