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0年度彰簡字第3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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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彰簡字第38號
原   告  林永祥
被   告  傅裕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849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42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840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3,000元。陳述
: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13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行
經彰化縣○○鄉○○路○段○○號東側路段,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碰撞原告所有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汽車(下
稱甲車),過失不法毀損甲車。原告支出3,000元委由拖吊業
者將甲車運往修理廠,經估價其修復費用為164,156元(包含
零件111,200元、工資52,956元),原告於送修4個月期間無法
使用甲車營業,受有相當於另行租用汽車之18萬元租金損害。
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
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
之規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
,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經查: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
,業據其提出照片為證,並經本院調取車籍資料及彰化縣警察
局彰化分局交通事故卷宗提示辯論,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依前開規定,被告應就其過失侵權行為,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
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
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被害人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其次,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
段規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
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
之折舊方法為準」、「各種固定資產耐用年數,依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之規定」,第121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遞耗資產耗竭率表,由財政部定之」;所得稅法
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第2款規定「一、採平均法者,以固定
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
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二、採定率遞減法者,以
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後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
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各期折舊額」;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
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一月者,以月計」;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規定「知其出生
之月,而不知出生之日者,推定其為該月十五日出生」。依所
得稅法第51條第2項、第121條授權訂定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運輸業用之汽車耐用年數為4年。至於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法律關係中,法院得衡量該固定資產之性質及使用狀況,擇
定折舊方法,以為新品換舊品時計算其折舊額之參考。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於事故發生後,受有甲車拖吊費3,000元損害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拖吊簽認單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
堪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甲車估價其修復費用為164,156元,包含零件111,2
00元、工資52,956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零件
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依上說明,即有折舊必要;
至工資部分,自無所謂折舊。又依前開車籍資料,甲車係於
97年6月出廠之運輸業用汽車,惟不知當月何日,應類推適
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推定為97年6月15日,是其遭毀
損時出廠已逾4年,宜以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修復費用中
,零件111,200元部分按附表所示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後為
11,093元,連同無庸折舊之其餘費用合計64,049元(計算式
:11,093+52,956=64,049)。是原告主張受有修復費用64,0
49元損害,堪信為真;逾此部分,尚屬無據。
㈢原告主張甲車於送修期間無法使用營業,受有相當於另行租
用汽車之租金損害之事實,為被告不爭執。至原告主張租金
損害為18萬元,則未據其證明。爰依前開照片、車籍資料、
估價單,審酌甲車為國瑞牌排氣量1,998CC運輸業用汽車,
事故發生時出廠已多年,修復所需工時為65.6小時,修理廠
於例假日休假無法工作,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
認定甲車修復期間為14日,與甲車同品質之汽車每日租金為
700元,原告於該期間無法駕車使用收益,受有相當於租金
之損害9,800元。是原告主張受有租金9,800元損害,堪信為
真;逾此部分,尚屬無據。
綜上所述,原告所受損害合計76,849元(計算式:3,000+64,0
49+9,800=76,849)。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76,84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420元(
第一審裁判費),酌量命兩造以比例分擔。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
書記官彭品嘉
附表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
廠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逾4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
費用估定為11,093元。計算式: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11,200×0.438=48,706
第1年折舊後價值111,200-48,706=62,494
第2年折舊值62,494×0.438=27,372
第2年折舊後價值62,494-27,372=35,122
第3年折舊值35,122×0.438=15,383
第3年折舊後價值35,122-15,383=19,739
第4年折舊值19,739×0.438=8,646
第4年折舊後價值19,739-8,646=11,0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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