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8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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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842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范愷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831號、114年度偵字第4891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公文書參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增列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係經被告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並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先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被告前開偽造公印文之行為,為其上開偽造公文書、偽造準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上揭等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公文書、偽造準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即為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為三人以上同時結合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詐欺手段,除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外,亦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係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於本件即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水哥」、「財星」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為共同正犯。

 ㈢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及一㈡所為,各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分別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所為上開2罪間,時間、地點及被害人均不同,顯係分別起意,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有並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1款、第2款之情形,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刑,同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雖自白犯行,惟未繳交犯罪所得5千元(本院卷第36-37頁),爰不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已取得告訴人乙○○所交付之臺灣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衡諸其等目的在於剝奪告訴人乙○○帳戶內之存款,既其等已取得該等帳戶之控制權限,此時該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已置於被告之實際支配之下,就詐欺取財部分已屬既遂,然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未及將該等帳戶內之款項提領、轉匯,即遭發覺後阻止,洗錢部分未達到掩飾犯罪所得之結果,應論以一般洗錢未遂。被告此部分洗錢未遂屬經想像競合之輕罪,爰於量刑時併審酌之。

 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復有規定。被告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犯行均自承不諱,於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應減輕其刑,惟此部分屬經想像競合之輕罪,併於量刑時審酌。至於洗錢防制法部分,因被告未繳回犯罪所得,即無減輕其刑之適用,併予敘明。

 ㈦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收取款項及提款卡之車手,其與「水哥」向告訴人出示偽造之公文書,收取款項後轉交詐欺集團上游,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且製造金流斷點,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犯罪事實一之㈡因告訴人察覺而未遭提領款項,屬未遂),增加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全部犯行,造成之損害,惟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分工情節、所生之危害,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院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考量二罪罪質相同,時間相近、造成之危害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如附表所示偽造之「臺北地檢署行政執行處收據」、「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等公文書,均屬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又因上開偽造之公文書、準公文書既經依前開規定予以沒收,其上偽造之公印文自均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單位

所有人

1

臺北地檢署行政執行處收據

1張(含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謝宗翰」公印文各1枚)

丙○○

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

1張(含其上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林俊杰」、「書記官賴文清」公印文各1枚)

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

含其上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公印文1枚

卷證: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30541665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一卷)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30606590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二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831號偵查卷宗(偵一卷)

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891號偵查卷宗(偵二卷)

5.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842號刑事卷宗(本院卷)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891號

113年度偵字第33831號

  被   告 丙○○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號

            居桃園市○鎮區○○里00鄰○○路0

             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8月初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水哥」、「財星」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分別稱「水哥」、「財星」,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兒童或少年)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丙○○擔任車手之工作,負責依指示出面向指定對象收取詐欺犯罪所得。謀議既定,丙○○即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與「水哥」、「財星」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5日11時許,以電話、通訊軟體LINE聯繫甲○○,並假冒為「檢察官吳文政」,向甲○○佯稱:因涉及重大疾病補助案件,須扣押名下現金以配合調查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相約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再由丙○○依「財星」之指示,於113年8月9日17時前某時,在址設臺南市某統一超商處,將偽造之「臺北地檢署行政執行處」公文書印出後,與「水哥」於113年8月9日17時許,前往臺南市永康區復華七街與復華八街62巷路口處,由「水哥」出示上開偽造之「臺北地檢署行政執行處」公文書,供甲○○收執,表示「臺北地檢署行政執行處」派員收受控管物品之意,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對於機關公文管理之正確性及公信力,並向甲○○收取現金30萬元,於收取上開款項後,旋由「水哥」將上開款項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上開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及追徵。

 ㈡與「水哥」、「財星」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使乙○○交付帳戶以供提領其帳戶內存款,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16日14時58分許,以電話、通訊軟體LINE聯繫乙○○,先後假冒為「臺中市刑大警員 陳建國 」、「檢察官林俊杰」,向乙○○佯稱:帳戶涉嫌洗錢云云,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公文書擷圖傳予乙○○而行使之,致乙○○陷於錯誤,而相約交付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丙○○則依「財星」之指示,於113年8月19日16時11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處,出示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公文書,供乙○○收執,表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派員收受控管物品之意,足生損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對於機關公文管理之正確性及公信力,並向乙○○收取臺灣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乙○○繼於同日17時32分前某時許,將臺灣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密碼以電話告知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丙○○再依指示將該等提款卡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因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未及將上開帳戶內之款項提領,而未能將上開犯罪所得隱匿或掩飾其來源,進而妨礙、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及追徵。又經警調閱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⑶「臺北地檢署行政執行處」文書影本1份

⑷告訴人甲○○提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3張、告訴人甲○○提出聯繫紀錄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各1張

證明告訴人甲○○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現金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及被告並交付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遭偽造公文書供告訴人甲○○收執等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佃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文書影本1份

⑷告訴人乙○○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文書擷圖1張、告訴人乙○○提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1張、監視錄影器影像擷圖15張

證明告訴人乙○○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方式施用詐術,且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文書擷圖,致其陷於錯誤,而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臺灣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予被告,被告並交付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遭偽造公文書供告訴人乙○○收執等事實。

4

勘察採證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22日刑紋字第113612

8245號鑑定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勘察紀錄表暨蒐證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甲○○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間、收執之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文書上所採集之指紋,經鑑定結果與被告之指紋相符之事實,佐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時間、地點行使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文書之事實。

5

⑴臺灣銀行帳戶申請人登記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

⑵第一銀行帳戶申請人登記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

⑶中華郵政帳戶申請人登記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乙○○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臺灣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予被告之事實。

6

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結果表1份

證明被告分別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時間前往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地點之事實。

二、論罪:

 ㈠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乃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即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稱「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本案被告及「水哥」持之交付予告訴人2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告訴人乙○○而行使之文書,由內容觀之,載明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形式上已表明係政府機關所出具,其內容又係關於刑事案件犯罪偵查及行政執行,核與司法、檢察機關之業務相當,一般人若非熟知機關組織,實難以分辨其實情,是縱實際上該機關並無此內部單位存在,然此偽造之文書,仍具有表彰該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而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其為真正文書、機關之危險,依前揭說明,自屬偽造之公文書、偽造之準公文書甚明。

 ㈡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所謂行為人「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施以詐欺行為,並不以所冒用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確屬法制規定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含其所行使之職權)為要件,蓋此規範目的重在行為人冒充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並以該冒用身分行有公權力外觀之行為,是以,祇須客觀上足使一般民眾信其所冒用者為政府機關或公務員,有此官職,並據此行有公權力外觀之詐欺行為,其罪即可成立。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冒用「檢察官吳文政」、「臺中市刑大警員陳建國」、「檢察官林俊杰」名義之方式訛詐告訴人2人,再將偽造公文書交付予告訴人2人,足致告訴人2人產生誤信,揆諸前開說明,既客觀上足使一般民眾信其所冒用者為政府機關及公務員,自屬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為詐欺取財之行為。

 ㈢復按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有關加重其刑之規定甚為常見,型態、種類繁多,現行實務依其性質,分為「總則」與「分則」加重二種。其屬「總則」加重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之範圍擴大,乃單純的刑之加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其屬「分則」加重性質者,其罪之構成條件已具備,而與原罪脫離,並為獨立之另一罪名,並借原罪之基準刑而為加重,已係獨立之罪刑規定,性質上屬借罪借刑之立法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07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公布全文58條,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為三人以上同時結合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詐欺手段,除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外,亦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係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㈣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前開偽造公印文之行為,為其上開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上揭等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即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水哥」、「財星」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及一㈡所為,各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為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㈦刑罰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有並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1款、第2款之情形,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刑,同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⒉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量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為構成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應作此解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就上開犯嫌,固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縱如其於審理中仍坦承犯行,倘若未將告訴人甲○○所損失之30萬元如數繳回,仍請勿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已取得告訴人乙○○所交付之臺灣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衡諸其等目的在於剝奪告訴人乙○○帳戶內之存款,既其等已取得該等帳戶之控制權限,此時該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已置於被告之實際支配之下,就詐欺取財部分已屬既遂,然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未及將該等帳戶內之款項提領、轉匯,即遭發覺後阻止,是被告此部分犯行雖已達一般洗錢罪之著手階段,然尚未達到掩飾犯罪所得之結果,應論以一般洗錢未遂。又被告此部分僅屬經想像競合之輕罪,故僅須於量刑上予以審酌即可。

 ⒋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復有規定。被告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犯行均自承不諱,卷查被告並未取得犯罪所得,倘其於審理中仍坦承前開一般洗錢犯行不諱,請於量刑時一併考量前開經想像競合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事由,附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未扣案上開偽造之「臺北地檢署行政執行處」、「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公文書,均屬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又因上開偽造之公文書既經依前開規定予以沒收,其上偽造之公印文自均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 冠 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

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

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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