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0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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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066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錫宏

選任辯護人錢冠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36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569號),經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錫宏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錫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錫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非高,暨考量被告患有有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有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民國113年9月25日診斷證明書可佐,及被告為中低收入戶之生活狀況,有被告所提出之臺中市沙鹿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可參,再衡量被告自陳需扶養高齡73歲且罹有中度身心障礙之母親,並有3名未成年子女需照顧之家庭狀況;另參以被告前有眾多相類似手法之竊盜犯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素行尚非良好;惟衡酌被告犯後業與告訴人 丁聖哲 達成調解,被告並當庭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賠償,告訴人並表示願當庭原諒被告,同時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154號調解筆錄可參,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現金2,000元,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業於調解時當庭給付告訴人2,500元之賠償等情,有前開調解筆錄可佐,應認上開犯罪所得被告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369號

  被   告 張錫宏 ○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錫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3日5時17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發現丁聖哲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未上鎖,即打開車門,徒手竊取車內之現金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

二、案經丁聖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錫宏於警詢之自白。

 (二)告訴人丁聖哲於警詢之指訴。

 (三)監視錄影紀錄截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因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2000元,未經扣案或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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