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9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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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51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冠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513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95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冠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務,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記載之「住家」後補充「騎樓下」及證據增列「被告林冠宇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冠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暨其於警詢時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再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及所竊取之物品已發還被害人 郭美香 ,被害人郭美香於警詢中表示沒有要提出告訴等情,末酌以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務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1輛,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業經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段懿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513號

  被   告 林冠宇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之32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2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冠宇於民國114年2月28日4時2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騎樓處,徒手竊取郭美香住家之捷安特廠牌腳踏車1台(價值約新臺幣4,800元),得手後騎乘至臺南市○○區○○路000○0號對面棄置,再步行返回朝琴路143號居所。嗣經警循線於同年3月3日15時15分許,在上開棄置地點尋獲腳踏車,並通知林冠宇於同年月13日到案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林冠宇之供述

  待證事實:對於本件客觀事實供認不諱,惟辯稱:我當時已經在民治釣蝦場喝酒醉了,我是在神智不清的狀況下才會竊取腳踏車等語。

 ㈡證人郭美香警詢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指述住家腳踏車失竊之事實。

 ㈢監視器影像截圖多張

  待證事實:被告竊取腳踏車之影像。

 ㈣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待證事實:警方尋獲之腳踏車。

 ㈤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待證事實:扣押之腳踏車已發還證人郭美香具領保管。

 ㈥刑案照片多張

  待證事實:⒈腳踏車失竊地點之現況。

       ⒉警方尋獲腳踏車之現況。

二、被告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許 靜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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