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10年度馬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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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馬簡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錦銓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0年度偵字第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錦銓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35條業於民國
110年1月20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2日起生
效。修正前之刑法第135條第1項原規定:「對於公務員依
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9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對於公務員依
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
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
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35條第
1項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
行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按刑法妨害公務
罪章所處罰者,在其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其被害者為國家
法益,並非公務員,故本件被告雖當場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穢語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黃○○侮辱,就其所犯之侮辱
公務員罪,仍屬單純一罪,僅成立一罪。又被告所犯刑法第
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
對公務員施強暴脅迫等犯行,其先後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警
員施強暴脅迫、當場侮辱,均係在同一事實歷程本於妨害國
家公務執行之同一目的所為,其時間、地點均有所重疊而具
有局部之同一性存在,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
,應認屬同一行為。從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
執行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恣意對之言語侮辱並施
以暴行,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藐視公權力,更影響國家公
權力之行使及社會公共秩序,所為應予嚴厲非難;兼衡其素
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警員傷勢程度,另衡及被告
於犯後坦承犯行,再參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油
漆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第14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
書記官莊心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修正前)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6號
被告許錦銓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錦銓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上午2時40分許,在澎湖縣○
○市○○路○○號「音樂盒餐酒館」內鬧事(另涉毀損與傷害
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員
警黃○○到場處理,許錦銓明知員黃○○係依法執行職務之
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與妨害公務之犯意,先以腳踢擊
黃○○之左腳,並以「我操你媽」等語辱罵黃○○,致黃○
○受有左側大腿挫傷等傷害(涉妨害名譽與傷害罪部分,黃
○○表明不提告訴),而以此方式妨害公務之執行,旋遭警
逮捕而悉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錦銓於警詢、本署偵訊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另被告田○○以證人身分結證屬實,並與證人黃○
○、陳○○、林○○、黃○○、曾○○等人迭於警詢中證述
情節相符,此外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
書、密錄器對話譯文、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診斷證明書、刑
案現場平面圖、刑案現場照片5張、密錄器翻拍畫面2張附
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許錦銓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
嫌、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嫌。被告所犯侮辱
公務員及妨害公務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
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檢察官陳建佑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
書記官楊智童
附錄法條: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對於
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